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金色皇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春华镇春华山村草塘组高峰小学。 法定代表人:李淑云,总经理。 被告:上海旌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闵塔路558弄330幢。 法定代表人:吴勤伢。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色皇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与被告上海旌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旌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色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退设备款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8年8月5日至2020年11月15日止利息1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旌谌公司未予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原告金色公司与案外人彭旭就设备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购买包馅机、刷蛋机、排盘机各一台。2018年,原告与彭旭就上述设备回收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约定:包馅机、刷蛋机、排盘机的回收金额为30000元,设备到被告公司后,被告将回收款全额支付给原告。 另,原告庭审中陈述:1、彭旭以被告公司业务员身份与其达成口头协议时,向其提交了名片,但未提供被告公司对彭旭的授权手续; 2、其收到上述设备后,将其名下的信用卡邮寄给彭旭,彭旭于2017年6月23日通过poss机刷卡5万元,用于抵扣部分货款; 3、《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为:彭旭签字盖章(即加盖上海旌谌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原告将协议打印出来再签字盖章。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旌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旌谌公司是否承担退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可见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构成条件:1、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2、无权代理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存在的表象特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3、相对人应当对无权代理人的代理权具有必要的、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本案中,原告与彭旭达成口头协议时,彭旭并未提供旌谌公司的授权手续,其后,原告并未将货款支付给旌谌公司,而是支付给彭旭个人。综合以上事实,彭旭客观上具有代理权存在的表象特征的依据不足,原告并未对彭旭的代理权尽到必要、审慎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彭旭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另,因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宜认定旌谌公司以协议书的形式对彭旭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综上,旌谌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金色皇族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0元,由原告湖南金色皇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彭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浪 人民陪审员 吴 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罗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