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来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安徽尊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1,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来某1诉被告张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来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一辆轿车转让款价值约15万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1隐瞒的其他财产价值32476.11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来某2,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来某3。原告于2020年4月份向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颍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皖12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于沃尔沃车辆,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某1承认在离婚诉讼期间,其单方将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价值约15万元的沃尔沃车辆(车牌号为:皖K×××××)过户给其亲妹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某1索要夫妻共同所有的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其私自处置的沃尔沃车辆价款及被告在婚姻期间隐瞒的其他财产,被告张某1拒不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1、涉案车辆系被告向其妹妹张莉娟借款购买,而且该车辆在原告起诉离婚前已经过户给张莉娟,冲抵了借款债务,该车辆在离婚时已经不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进行分割。2、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车辆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原告非要分割涉案车辆,也应当对借款债务与被告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020)皖12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203执1356号执行裁定书、来文斌投保、退保查询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被告因购车及生活开支向张莉娟借款,张某1以车抵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基于亲朋好友良好关系和信任,以口头形式成立借贷关系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但没有书面证据的,仅有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其证明力受到限制。本案中,被告仅有证人证言,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印证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来某1和被告张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来某2,张某1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来某3。2020年5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20)皖120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来某1和被告张某1离婚,婚生子来某2由原告来某1抚养,被告张某1自××××年××月起分别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该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来某3由被告张某1抚养,原告来某1不支付抚养费,对于涉案的沃尔沃车辆未处理。
另查明:2020年4月29日,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证人张某2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涉案车辆在转让时价值为10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各自的共有份额是不明确的,因此,未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任何一个共有人均不得私自处分共有财产。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系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车辆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涉案车辆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因该两人之间系夫妻关系,故认定涉案车辆为夫妻共同共有。被告未经共有人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受让人张莉娟系被告的亲妹妹,乃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受让车辆,并非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且张莉娟在庭审中也表示知晓在车辆过户时,原告已经开始着手离婚诉讼。涉案车辆目前已经被受让方张莉娟转卖他人。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转让给受让人张莉娟时,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嗣后也未取得处分权利,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对该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受让人张莉娟的行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无权处分。被告在原被告离婚诉讼前将该车辆转让给妹妹张莉娟,且张莉娟又将涉案车辆转卖给他人,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对涉案车辆在转让时的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为105000元,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该款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由双方平均分割,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半的车辆转让款52500元。被告辩解该车是借款购买,车辆已冲抵购车借款,但被告只提供了证人证言,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转让人张莉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被告辩解其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被告与张莉娟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某1车辆转让款52500元;
二、驳回原告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