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振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盛运热电有限公司工人,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成(沈振东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盛运热电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绥滨县。

被告:刘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绥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付琴(刘凯之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沈振东与被告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成、被告刘凯的委托讼代理人孙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320.00元,本息合计43,3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凯分别于2014年12月27日、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沈振东借款10,000.00元和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凯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利息是6,32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两份,被告对证据进行质证,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凯因交通事故需赔偿损失,缺少资金,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沈振东借款1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沈振东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2分,被告刘凯于2017年4月22日,偿还利息5,000.00元,2017年7月10日,偿还利息2,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20.00元(本金10,000.00元×0.012元/月×37月+本金20,000.00元×0.012元/月×37月-利息7,000.00元),本息合计36,320.00元。原告沈振东撤回对刘广胜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凯给原告沈振东出具的借据合法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借据的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借据的约定给付了现金,被告就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履行偿还的义务。因此,原告沈振东要求被告刘凯给付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20.00元,本息合计36,32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振东欠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320.00元,本息合计36,3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00元,由原告沈振东负担175.00元,由被告刘凯负担7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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