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羊清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悬衡知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区工业园区荣川路66号13栋。
法定代表人:杨向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艾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男,公司员工。
被告:自贡三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明珠小区13栋4单元5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翔,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虎,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羊清林与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自贡三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洪国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诉前登记,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陈翔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诉讼中,经本院释明,该案存在雇主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赔偿权利人不能同时主张。本案原告明确选择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主张,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原告申请撤回对洪国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在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时,原告羊清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箭、刘涛,被告自贡三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仁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强,被告陈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西能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清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西能源公司、自贡三雄租赁公司连带赔偿因挖掘机造成原告身体健康权损害损失共计134641.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华西能源公司要求追加陈翔为被告的请求,原告羊清林要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其是否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承建的东部新城生态示范区一期(地点:大山铺席草路)从事道路绿化工作,每天劳务报酬为80元。2019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华西能源公司的工作现场,由于施工现场路滑,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所有的挖机在操作过程中其机械臂将已经栽好的树木挂倒,树木倒下后将背对挖机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附件骨折;第8双侧、第9右侧肋头骨折;右胫骨近端骨折等。被告华西能源公司、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治疗后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人身损害评定标准),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后续治疗费20500元。
后经多方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管理者,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同时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作为挖机的所有人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华西能源公司辩称,1.华西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因自贡三雄租赁公司挖机操作失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与华西能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应当对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所有财产损失和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无论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责任承担方均应当是自贡三雄租赁公司;2.华西能源公司与陈翔签署项目管理责任书,即便华西能源公司必须承担本案一定责任,根据责任约定,实际施工人陈翔才是最终的责任承担方,华西能源公司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辩称,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系接受本案被告陈翔受雇到事故现场进行施工,现场没有安全管理。
被告陈翔辩称,1.本案陈翔是实际施工人,但在事故过程中实际施工人没有责任,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与陈翔签订租赁合同,挖机的操作人员操作不慎导致事故发生;2.事故发生后陈翔积极履行了责任,垫付了费用,该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应当依法驳回对陈翔的诉讼请求,且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责任方支付。
原告羊清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公民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主体信息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
2.自贡市××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套,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人民医院救治的情况;
3.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残评级为9级、误工期21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为110日,后续治疗费20500元;
4.华西能源公司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城镇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原告城镇居住社区证明原件、原告外出务工证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以及原告受伤的事实,和原告在受伤发生以前居住在城镇并在被告处从事道路绿化工作,其人身损害赔偿应参照城镇标准,误工费参照工资、服务行业计算;
5.鉴定发票原件一份、医疗发票及收据原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垫付的鉴定费2600元,治疗费395.9元(其中140元用于购买拐杖)。
被告质证
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华西能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3.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
4.对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公司并非适格被告;
2.对证据2、5三性无异议;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对护理期限、务工期限客观性有异议;
4.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供出租方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对居住证明三性无异议。
被告陈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2、3、5无异议;
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法庭核实。
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项目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被告陈翔是实际施工人,针对整个项目安全、质量和工期对华西能源公司承担责任,陈翔应当对所有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华西能源公司承担;
2.华西能源公司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对施工过程中的财产损失和安全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作为直接责任人的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应当对本案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羊清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原告受伤无关;
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2.对证据2,显示签订时间是2018年12月17日,合同没有载明租赁终结期,被告能证明该合同在事发之前解除了合同关系,故不能证明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之间还存在租赁关系。
被告陈翔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机械租赁解除协议原件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微信语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华西能源公司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2018年12月17日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的情况,二公司已于2019年6月26日解除了机械租赁,解除后二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
3.原告住院费预交收据复印件三页、护理费收据原件三份、借条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用合计80805.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后公司按法律规定予以追偿。
原告羊清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以及解除协议并不能否认二公司在以实际行动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作为挖机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
3.对证据3中住院费预交收据、护理费三性无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该借条是被告内部为此次事故出具的依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协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公司的签章,若已经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则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在没有合法委托的情况下进入项目现场,造成人员伤害,应当对损害赔偿承担全部责任;
3.对证据3,对除借条外的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并非原件,且没有打款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陈翔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成证明目的;
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陈翔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一起垫付了款项。
被告陈翔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翔主体身份;
2.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套和日清单复印件三页、收条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含住院费结算票据原件一份),拟证明陈翔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护理费共计76305.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3.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羊清林的受伤系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的挖掘机操作人员操作不当直接导致的,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情况说明中所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颜某也签了字,但表述中遗漏了颜某;
被告陈翔申请证人陈某、颜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陈某、颜某如期到庭作证。证人陈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事故前两天下了雨,挖机陷入坑中需要出来,挖机的斗挂到树,树倒下来树梢挂到原告,陈翔随即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事发时,大家均离挖机很远。挖机师傅平时戴着耳机上班,证人不清楚事发时挖机师傅是否在玩手机”;证人颜某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上班,挖机栽树,退回来的时候陷进坑里。挖机碰到树,树倒下挂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陈翔认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挖机当时是自行操作,没有人指挥。
原告羊清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3无异议;
2.对证据2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不清楚收条情况;
3.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二证人都某反映了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形,同时证明原告受雇于实际施工人陈翔。
被告华西能源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2.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金额需进一步核实;
3.对证据3,情况说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且全部证人均在一处签字,对其三性不予认可;
4.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了挖机师傅在操作过程中是正常操作,华西能源公司与陈翔的施工人员没有做好安全指挥挖机操作的义务,能够证明实际施工人是陈翔。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持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举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符合证据规定,本院对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2.对原告举示的《房屋租赁合同》,能够与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再结合事发时原告的工作,本院确认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举示的工程机械租赁解除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语音光盘,因解除协议仅该公司单方面签章,华西能源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再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曾协商解除租赁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租赁合同,不能达到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的证明目的。关于华西能源公司、自贡三雄租赁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9日上午,原告羊清林在被告华西能源公司承包的“自贡市东部新城生态示范区一期”工程项目现场从事绿化工作,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所有的挖掘机也在现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挖掘机碰到树木,导致树木倒下砸伤正常工作中且背对挖掘机的羊清林。事故发生时,包括羊清林在内的绿化工人均离挖掘机施工现场有一定距离。羊清林随即被送往自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0年2月6日,共计住院89天,产生住院费130663.02元。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附件骨折;2.第8双侧、第9右侧肋头骨折;3.右胫骨近端骨折;4.双肺结节:肿瘤?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病案记载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6天。产生门诊费2289.8元,其中羊清林垫付255.9元,陈翔垫付2033.9元。尔后,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羊清林的伤情等进行了鉴定。2020年3月31日,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川联立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羊清林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羊清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20500元;3.被鉴定人羊清林受伤后的误工期评定为约210日,护理期评定为约110日,营养期评定为约110日。羊清林垫付鉴定费2600元。
华西能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后,与陈翔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承诺书》,将自贡市东部新城生态示范区一期工程和平及柳家湾安置点室外总平、两横两纵景观及绿化配套工程承包给陈翔施工,双方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及产生的费用,均由陈翔本人负责处理和支付……”,陈翔系事发工地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2月17日,华西能源公司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签订《自贡东部新城生态示范区一期工程室外总平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华西能源公司因自贡市东部新城生态示范区一期工程和平及安置点室外总平工程施工需求,向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租用日立60等挖掘机设备,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2019年6月期间,华西能源公司曾与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协商解除上述租赁合同事宜。事发时的施工挖掘机系陈翔因施工需要向自贡三雄租赁公司租赁。诉讼中,自贡三雄租赁公司认可挖机操作者是履行职务行为。
另查明,羊清林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自2014年4月起生活居住在自贡市沿滩区××镇自由路191号,自2014年8月起一直在外务工,未在户籍地务农。羊清林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工资收入为80元/天。
羊清林认为其赔偿金额为:1.医疗费395.90元;2.残疾赔偿金36154元×11年×0.2﹦79538.8元;3.误工费80元/天×210天﹦16800元;4.护理费80元/天×110天﹦8800元;5.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6.营养费30元/天×110天﹦3300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205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141104.70元。
诉讼中,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主张其垫付医疗费69471.50元、护理费6400元、生活费4534元,共计80405.50元。陈翔主张其垫付医疗费63225.40元(住院费61191.5元+门诊费2033.9元)、护理费8480元、生活费4600元,共计76305.4元。自贡三雄租赁公司、陈翔对上述垫付金额均无异议。羊清林认可自行垫付医疗费255.90元、鉴定费2600元,其余费用均由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和陈翔垫付,另分别向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和陈翔借支了4000元和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此次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首先,事故发生时,原告羊清林在正常工作,又离挖掘机施工现场有一定距离,且背对着挖掘机及倒下的树木,无法预料事故的发生,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再者,因此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挖掘机操作过程中刮倒树木造成,这是导致羊清林受伤的直接原因,且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认可挖掘机师傅系履职行为,故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第四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之规定,被告陈翔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施工安全,但被告陈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另,华西能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虽然华西能源公司与陈翔约定因该工程产生的一切纠纷及产生的费用均由陈翔负责处理,但该约定系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当然免除华西能源公司的安全管理责任,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华西能源公司与陈翔的行为均足以造成此次事故的发生,与羊清林受伤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连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综上,依照过错责任分析,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本次事故的责任为: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损失赔偿责任;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与被告陈翔连带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羊清林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与被告陈翔承担连带责任后的内部责任分担可以协商、诉讼等另行处理。
关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32952.82元(门诊费2289.8元+住院费130663.02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事发经过足以证实其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生于****年**月**日,其定残之日为2020年3月31日,残疾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79538.8元(36154元×11年×0.2);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6800元(80元/天×210天);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认护理期为110天,因原告共计住院89天,故另21天应为院外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960元[(80元/天×89天)+(4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780元(20元/天×89天);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2200元(20元/天×110天);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确认为6000元;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20500元;10.鉴定费,本院确认为2600元。
综上,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952.82元;2.残疾赔偿金79538.8元;3.误工费16800元;4.护理费79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6.营养费2200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后续治疗费20500元;10.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270731.62元。
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赔偿给原告羊清林189512.13元(270731.62元×70%),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与被告陈翔连带赔偿原告羊清林81219.49元(270731.62元×30%)。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主张垫付的款项中有534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因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960元,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和陈翔共计垫付14880元,超出上述部分的6920元由各方按比例自行负担,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负担4844元,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与被告陈翔连带负担2076元。综上,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实际垫付75027.5元(80405.50元-534元-4844元);被告陈翔实际垫付74229.4元(76305.4元-2076元)。品迭上述款项后,被告自贡三雄租赁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羊清林损失赔偿款114484.63元(189512.13元-75027.5元),被告华西能源公司与被告陈翔尚应连带支付原告羊清林损失赔偿款6990.09元(81219.49元-7422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三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羊清林损失赔偿款114484.63元;
二、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羊清林损失赔偿款6990.09元;
三、驳回原告羊清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2元,由原告羊清林负担217元,被告自贡三雄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被告华西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翔共同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