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代码93210726318799983U,住所地黑山县四家子镇十七户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马桂元,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系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平,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阜蒙县。
被告:王子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阜蒙县(未到庭)。
被告:王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阜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阜蒙县。
被告:马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阜蒙县。
审理经过
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卢广伟、王子辉、王江、马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辽0726民初3238民事判决书。被告马亮不服判决,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辽07民终614号民事判决,撤销(2019)辽0726民初3238民事判决,驳回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讼请求。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辽民申4793号民事裁定,指令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辽07民再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辽07民终614号民事判决及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32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斌、刘大平,被告卢广伟并作为王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高粱种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高粱订单种植回收合同,原告提供高粱种及技术指导,乙方提供2000亩土地种植,然后高粱由原告人回收。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了1600袋高粱种子,每袋50元计8万元,被告王子辉支付给原告1万元种子款,下欠7万元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广伟辩称,1、合同不是我本人签的;2、高粱种子因为没有价格标注,我们批发的是10-15元每斤,我只收到200袋种子,每袋1斤,共计200斤种子,另外我们收到种子后经过证实,该高粱种子不是在我们生态区种植的,所以列为“假种子”,所以我们没敢卖。
被告王江书面答辩称,本合同所签的名字不是王江所签,如贵宾合作社有疑问,可以到司法方面鉴定。本人没有收到贵宾合作社的600小袋包装种子,只收到了120小袋。原告所说的袋数,就请他当庭出示由我签字的有效证据,如果没有纯属讹人。另外本合同中没有一处说明一小袋种子50元的价格,当时市面上最贵的高粱种子也就10至15元1斤,价格本身不予承认。贵宾合作社与王子辉、卢光伟、马亮他们说了什么,做了什么,那是他们的事情,与本人无关。
被告王子辉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一审法官向其询问时,其表示没经营过高粱种子,原告卖给其豆种,已汇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所诉的合同没签字,与其无关。
被告马亮辩称,我没收到那么多种子,我只收到100袋高粱种子,每袋1斤,当时咨询我们当地种子部门,回复说种子是三无产品,我们没敢销售,然后与原告沟通,他们没给退,这100袋种子我也没付款,现在种子在我库房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证据:
1、高粱订单种植回收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四被告提供高粱种子;
2、被告王江接收种子的现场照片2份,拟证明被告收到了种子;
3、王子辉给原告的汇款明细,拟证明王子辉给原告汇款10000元种子款,这是王子辉给原告代理人儿子杨明的账户;
4、原告方员工杨桂斌与被告卢广伟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种子的数量、价格、以及所欠的种子款;
5、证人赵某证言:我与原告在2018年签订了种植合同,种植高粱种子,种子是原告提供,原告负责回收,我是300亩地,我在姜屯和新兴种植,我用了原告种子240斤,给了种子款12000元,也就是每斤50元,原告负责回收;
6、证人张某证言:我是原告种植户,种植高粱,我证明高粱种子每斤50元,我与原告在2018年签订了种植合同,种子是原告提供,原告负责回收,我是50亩地,我用了原告种子50斤,给了种子款2500元,也就是每斤50元,原告负责回收了。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1日,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合作社与卢广伟等人签订高粱订单种植回收合同,甲方为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合作社,乙方为卢广伟。合同约定种植亩数为5000亩,甲方负责提供优质的高粱种子,负责必要的种植技术指导。甲方负责以最低价格每公斤2.6元回收高粱,如市场价高于每公斤2.6元的按市场价回收。
卢广伟否认在合同上签字,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并承认收到200斤种子,王江书面承认收到120斤种子,马亮承认在合同上签字,承认收到100斤种子,王子辉表示未经营高粱种子,给付的10000元是豆种款。对种子价格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原告方证人出庭证实高粱种子每斤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种植回收合同,但书面合同内容不完备,亦未完全履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种子是事实,卢广伟承认收到200斤种子,王江书面承认收到120斤种子,马亮承认收到100斤种子,对于种子的单价,没有书面约定,参照证人所说的单价每斤50元,计算为卢广伟应给付原告10000元,王江应给付原告6000元,马亮应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王子辉不承认收到种子,给付的款项为豆种款,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王子辉提供过高粱种子以及数量,故原告对王子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广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10000元;
二、被告王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6000元;
三、被告马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5000元;
四、驳回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卢广伟负担110元,王江负担62元,马亮负担55元,原告黑山县贵宾农业大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