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章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儒录村,系死者黄光辉父亲。
原告:周丽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儒录村,系死者黄光辉母亲。
原告:谢桂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儒录村,系死者黄光辉妻子。
原告:黄金慈,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儒录村,系死者黄光辉女儿。
原告:黄世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儒录村,系死者黄光辉儿子。
法定代理人:谢桂珍(原告黄世豪、黄金慈的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遵谭镇儒录村。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儒,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仑头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寒,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
负责人:徐青,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丘海大道。
负责人:邢益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春,该公司职员。审理经过 原告黄章任、周丽花、谢桂珍、黄金慈、黄世豪与被告陈泽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儒、被告陈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娴、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黄章任、周丽花、谢桂珍、黄金慈、黄世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泽伟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60170元,丧葬费19419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36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共计692125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1时45分许,被告陈泽伟驾驶其所有的琼A278M2牌小轿车沿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至EPE酒吧门前路段,由东往东方向在掉头口实施掉头时,适遇第三人王南培驾驶的琼A6121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超载混凝土(总质量57660kg),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此,由于被告陈泽伟驾车掉头妨碍琼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常行使,第三人王南培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导致琼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右侧翻,直接压到由黄光辉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使的琼AXXXXX小轿车,致使原告家属黄光辉当场死亡,后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46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伟、第三人王南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黄光辉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第三人王南培已经积极赔偿原告家属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但是被告陈泽伟在原告多次协商下,均无赔偿意愿,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陈泽伟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60170元,丧葬费19419元,交通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536元,精神赔偿金100000元,共计692125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 被告陈泽伟辩称,一、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伟与案外人王南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重大错误且于法无据,被告陈泽伟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庭应根据被告陈泽伟与案外人王南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认定陈泽伟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必须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认定书》),而是根据案件事实和各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来判决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案外人王南培作为涉案货车司机,存在多种严重违法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具有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泽伟与案外人王南培在本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等重大错误,法庭不应采用该结论作为定案依据。首先,通过查看被告陈泽伟提交的监控视频、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王南培笔录等证据材料可知,案外人王南培存在以下四项严重违法行为:1.案发时货车客观上存在严重超载的违法行为,该货车在事故发生时严重超载混凝土(总质量57660kg)(见认定书第2页事故发生经过部分第三行),远超出该型号货车设计载重(31000kg),超载率高达86%,从王南培在笔录中的陈述也可知,货车核载7吨,案发时实际载货重量为16吨。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2.案发时货车客观上存在灯光系统以及车辆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重大安全隐患。根据《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结论可知,货车右前行车灯、右前近光灯、右侧车身转向灯灯光性能失效,车辆灯光系统不正常,不符合技术标准。此外,车身左侧、车身右侧、车身后部的反光标识均缺损并伴有大面积覆盖现象,不能有效发挥反光性能,车辆车身反光标识不正常,不符合技术标准。该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3.案发时货车客观上存在超速行驶和其他违法行驶的情形。虽然事故发生路段限制的最高时速为70km/h,但是,从监控视频和《认定书》可知,事故发生时为夜间,天气情况为下雨并伴有雾气(见认定书第1页顶部天气:雨),而案外人王南培驾驶的货车属于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遇有雾、雨、雪等天气,机动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轮式专用机械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而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王南培在案发时车速一直保持在44km/h左右行驶,属于超速行驶。此外,在事故发生时距离事发地点100m内,货车前后经过一个十字路口以及一条人行道,依据我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七条: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雨、雪等气象条件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之规定,货车存在夜间行驶以及通过人行道和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的违法行驶情形。4.案外人王南培在事故发生时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以及存在疲劳驾驶的情形。从王南培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可知,案外人王南培在事故发生的前一天(30日),从早晨7时至傍晚6时已经连续驾驶车辆11个小时,31日凌晨0点55分又开始上班,从傍晚6时到凌晨0点55分,扣除必要的上下班路途时间、用餐和换洗时间,王南培休息时间不足6个小时,已经属于严重的疲劳驾驶,因疲劳驾驶导致反应迟缓精神涣散无法分析路况和及时采取恰当的避让措施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此外,王南培作为有着丰富驾驶经验的专业货车司机,驾驶车辆又是具有高危特性的特殊结构重型货车,更应该谨慎、规范驾驶,最不应该存在放任和侥幸心理。其次,关于被告人陈泽伟在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被告人陈泽伟掉头的位置,划有掉头标志,是依法可以掉头的位置(见认定书第2页(三)道路和交通环境状况第1行),被告人依照法律和道路指示标志的正常驾驶车辆掉头。但是掉头位置刚好位于桥底,右方有一座巨大的桥墩遮挡了视线,属于视线盲区,在掉头前的行车位置客观上不具有提前观察来车的条件,也就是说该处交通规划和设置本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再加上货车灯光系统和车身反光标识系统失效,导致被告人无法预判来车。况且,从监控视频可看出,在被告人掉头过去发现货车后已第一时间采取了制动措施刹停车辆,已经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此时车辆仅车头的一小部分探出路面,此时距离货车开始避让的斑马线位置有充分的避让空间,是完全可以避让的。从视频上看,货车司机实际上如果及时采取措施进行避让,行驶是不会受到影响和妨碍的。但是由于货车严重超载,重心过高,加上司机驾驶车速过快,惯性过大,才酿成如此惨剧。最后,结合案外人王南培和被告人陈泽伟双方上述具体违法行为对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进行分析如下:1.涉案货车灯光系统以及车车身反光标识系统性能失效,导致驾驶人王南培无法及时在足够的光照下发现前方掉头车辆,同时导致被告人也无法在夜间行驶过程中通过灯光和反光标识预判来车。2.案外人王南培严重违法驾驶,在雨天复杂天气中,超速驾驶。在路过红绿灯路口、斑马线时没有依法减速慢行。3.被告陈泽伟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依法掉头,由于处于视线盲点无法预判来车,即使已经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及时刹停车辆,但由于车身一小部分探出路面,导致货车需要避让。4.以上第1、2、3项是导致货车需要避让的直接原因。而避让过程中,因王南培疲劳驾驶导致反应迟缓精神涣散无法分析路况和及时采取恰当的避让措施,导致避让措施不当。5.采取避让措施后,由于货车本身严重超载导致惯性过大、重心升高是货车侧翻导致受害人死亡的最重要原因。正常行驶过程中避让是交通行驶过程中的常见的、合理的行为,并不会导致侧翻的必然后果,被告人合法的掉头行为,本是合法合规的行为,也不具有引起货车侧翻的作用力。货车的侧翻系最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货车严重超载,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下及时是正常刹车避让都有可能导致重心不稳而侧翻。涉案特殊结构重型货车在设计和使用过程中都有严格规范,货车罐明明能装进16吨的混凝土,为什么要求只能核载7吨,原因就是只有罐的重心朝下才能维持货车平衡,才能保证刹车时的稳定性。如果把整个罐装满,重心就是朝上和朝后,极易侧翻。从前述分析可知,货车多项严重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最主要的原因。《认定书》仅认定货车“超载”的事实,却对于严重超载、货车自身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王南培严重违法驾驶等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均未进行考虑,错误地、粗暴地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掉头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况且货车本身存在超速、超载、安全隐患,并非属于正常行驶状态,被告人掉头行为也并未妨碍货车行驶和避让),而得出“双方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的错误结论。《认定书》的认定已经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任划分存在严重错误。《认定书》出具后,陈泽伟原先不认《认定书》的结果并申请复核。在复核期间,鉴于如果复核结果变更为主次责任,则荣辉公司相关负责人和王南培将面临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风险。因此,荣辉公司的代表主动联系被告陈泽伟私下协商,口头承诺愿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撤回复核申请。然而在陈泽伟撤回复核后,荣辉公司却单方反悔,不按约定的70%比例进行赔偿。现恳请法庭根据被告陈泽伟与案外人王南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认定陈泽伟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向被告陈泽伟主张10000元的交通费,却并未提供任何相关的票据、凭据进行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向被告陈泽伟主张交通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受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海南省尚未出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但在海南司法实践中,发生死亡后果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一般为3万元。原告主张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请法庭结合我省居民生活水平酌定赔偿金额。(三)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各方过错比例来承担。原告在主张这两项费用时不考虑过错比例而是单独计算,计算方式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对投保车辆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应先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正作出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陈泽伟驾驶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答辩人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案被答辩人主张的个赔偿项目经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答辩人在该限额11万元内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造成5人死亡,且五名死者家属均已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分配,确定五案各当事人应当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数额。答辩人另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每次事故50万元,答辩人在该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五名死者起诉金额已超过了该责任限额,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分配各方当事人应得的赔偿数额。以上意见请法院考虑并采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黄光辉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的侵权连带责任,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根据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受害人是被保险车辆亦即琼AXXXXX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陈述,本案机动车驾驶人黄光辉不负事故责任,我司与黄光辉的损害后果的产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所请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2月31日1时45分许,被告陈泽伟驾驶琼AXXXXXX牌小轿车沿海口市龙华区南海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使至EPE酒吧门前路段,由东往东方向在掉头口实施掉头时,适遇案外人王南培驾驶的琼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严重超载混凝土(总质量57660kg),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此,由于被告陈泽伟驾车掉头妨碍琼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常行使,案外人王南培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导致琼A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右侧翻,直接压到由黄光辉驾驶的由西往东方向行使的琼AXXXX小轿车(车上乘坐李昌隆、林志龙、符谢萌、朱琳四人)及李小学驾驶停放在道路上的琼AXXXXX小型轿车(熄火停稳状态),造成黄光辉、李昌隆、林志龙、符谢萌、朱琳当场死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21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46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陈泽伟驾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王南培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王南培、被告陈泽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小学与死者黄光辉、李昌隆、林志龙、符谢萌、朱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南培一方已就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与黄光辉、李昌隆、林志龙、符谢萌、朱琳的家属协商并进行了赔偿。承保王南培驾驶的琼A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也已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完毕。被告陈泽伟驾驶琼AXXXXX牌小轿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泽伟及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事故发生至今均未进行过赔偿。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承保琼AXXXXX小轿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
另查,黄光辉死亡时为31周岁(****年**月**日出生),其与原告谢桂珍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的原告黄世豪和黄金慈,黄光辉死亡时,儿子黄世豪为3周岁,女儿黄金慈为1周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李昌隆、林志龙、符谢萌、朱琳的家属也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第460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陈泽伟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泽伟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可,认为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错误且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法院应根据被告陈泽伟与案外人王南培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认定陈泽伟在本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陈泽伟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反驳:1.两段监控视频;2.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3.交警对王南培的询问笔录;4.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补充申请书;5.谈话过程视频;6.检验意见书。被告陈泽伟主张主张其过错远不及案外人王南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王南培承担同等责任严重不合理,因王南培方的代表口头承诺愿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并要求其撤回复核申请,故被告陈泽伟在提出复核后又撤回申请。原告对被告陈泽伟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已对引发本次事故的原因综合考虑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应该作为本案依据,被告陈泽伟申请复核后又撤回了申请,已经放弃其权利,至于什么原因撤回申请,对被告陈泽伟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并无影响,法院如对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部分作出新的认定我方也予以认可。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对被告陈泽伟提交的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主张由法院依法核实酌情认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交警部门是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被告陈泽伟提交的证据均为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之一,不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而事故责任认定只是法院判断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事故责任不等于民事责任,双方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进行协商的结果不能作为否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陈泽伟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民事责任如何分担;2.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陈泽伟驾车掉头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与王南培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据此认定王南培、被告陈泽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显然案外人王南培过错相对较大,理由是:王南培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采取紧急避让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向右侧翻,直接压到由黄光辉驾驶的车辆,是导致黄光辉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陈泽伟的违法行为虽然是导致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但事故造成5人死亡的损害后果显然超出其违法行为可预期的后果。即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陈泽伟的过错相对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泽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放弃对案外人王南培一方进行诉讼的主张,故对案外人王南培一方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以处理。至于被告陈泽伟以王南培方的代表口头承诺愿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为由主张其仅需承担30%民事责任的抗辩,因双方未能实质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承保的是黄光辉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交强险,因黄光辉为车上人员,其人身损害不属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而黄光辉作为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责任,作为其家属的原告已主张侵权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同时主张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受损失共计1215250元,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25412元。黄光辉死亡时为31周岁,原告诉请按照上一年度海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017元/年计算合理,故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36017元/年×20年=720340元;两原告黄世豪、黄金慈需扶养的年限分别为15年和17年,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为:25317元/年×(17年+15年)×½=405072元,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黄光辉因事故失去生命,确实给其亲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诉请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丧葬费38838元。原告诉请按照海南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计算,即77676元/年÷2=38838元,予以照准;4.交通费1000元,发生事故后亲属往来办理丧事的费用必然发生,但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其诉请10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4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
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李昌隆、林志龙、符谢萌、朱琳的家属也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故应由责任人王南培与被告陈泽伟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在两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总和22万元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五个受害人家属平均分配,各分得44000元,即由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和责任人王南培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各赔偿22000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泽伟承担468500元[(1215250元-44000元)×40%]。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承保被告陈泽伟所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从公平原则考虑,该保险限额也应由五个受害人家属平均分配,各分得10万元,扣除该10万元后,被告陈泽伟还应赔偿给原告368500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南省分公司合计应赔偿给原告1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章任、周丽花、谢桂珍、黄金慈、黄世豪122000元;
二、限被告陈泽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章任、周丽花、谢桂珍、黄金慈、黄世豪368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章任、周丽花、谢桂珍、黄金慈、黄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黄章任、周丽花、谢桂珍、黄金慈、黄世豪负担5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368元,被告陈泽伟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清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梁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