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中段12号。 法定代表人:董玉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系公司员工。 第一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团山办事处门漠洛村。 法定代表人:马玉超。 第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鹏发实业公司商业综合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马兰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超,系公司员工。 第三被告:马玉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第四被告:李丽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第五被告:吴开明,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第六被告:马金月,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审理经过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玉超、李丽萍、吴开明、马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玉超、李丽萍、吴开明、马金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二、判令第二至第六被告对上述债务分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由上述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QZ510801[2016]0052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额信贷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QZB510801[2016]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三、第四被告,第五、第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项下编号为QZ510801[2016]0052-0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12625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 现上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主张权利,上述被告仍未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就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玉超、李丽萍、吴开明、马金月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QZ510801[2016]0052的《最高额信贷合同》,最高额信贷额度为人民币1200万元,最高额信贷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 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QZB510801[2016]00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第三、四被告,第五、六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约定为前述最高额信贷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最高额项下编号为QZ510801[2016]0052-0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0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71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6.126250‰,并以欠息为基数,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原告依约于2016年12月28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后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21年9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合计3806424.66元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辽0804民初35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具体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最高额信贷合同、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同意保证担保协议、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信贷合同、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第三、四被告,与第五、六被告签订的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应按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复利。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第二、三、四、五、六被告作为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欠款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玉超、李丽萍、吴开明、马金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截至2021年9月29日,利息共计3806424.66元;2、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126250‰计算;3、以欠息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至债务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126250‰计算复利。 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玉超、李丽萍、吴开明、马金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玉超、李丽萍、吴开明、马金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营口金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鹏发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马玉超、李丽萍、吴开明、马金月负担8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8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卫 端 审 判 员 韩 娜 审 判 员 郭宁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永年 书 记 员 单丽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