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业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 被告:陈世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业明与被告陈世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雄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业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世雄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2日起计至2019年1月2日止共21个月的利息33600元)给原告胡业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以车牌号为粤Q×××××号货车作为抵押借款,原告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从2017年12月2日归还借款,双方协商同意每月利息按3%计(即每月利息24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分多次打电话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肯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世雄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世雄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被告立写《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日。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世雄向原告胡业明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的利息依法应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世雄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陈世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胡业明。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2元,由被告陈世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卫民 人民陪审员  刘进友 人民陪审员  李孟如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余金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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