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临、于飞,山东泰祥(威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威海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000228014147),住所威海市海滨南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孙全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万艳与被告威海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都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道临、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全都公司协助万艳办理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万艳与全都公司签订《威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全都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万艳,房屋总价款为154000元。万艳于签订《认购书》的当日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后万艳又支付44000元,全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余款100000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于2004年7月8日付清,但全都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协助万艳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全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5月22日,万艳与全都公司签订认购书,就万艳购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进行约定,万艳当日交纳定金1万元,15日内交纳4.4万元,余款10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认购书签订后,万艳分别于5月22日、6月6日按认购书交纳了房款。2004年6月29日,万艳与全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证号为2003-87,合同约定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4年7月8日,万艳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10万元,并于2006年10月20日将剩余贷款一次性还清,由银行出具还款凭证,但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020年12月24日,万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万艳提供的房管部门出具的不动产登记查询结果显示,案涉房屋无抵押登记备案。

上述事实,有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银行还款凭证、不动产查询结果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万艳提交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了全都公司,全都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对万艳提供的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银行还款凭证、不动产查询结果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万艳向全都公司购买案涉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案涉房屋现并无抵押登记备案,亦无其他权属纠纷,具备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都公司理应为万艳办理登记手续。万艳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威海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威海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万艳办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威海全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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