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821123753H。 负责人:隋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辽宁卓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告张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计34571.83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20677.18元;3、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性质的保险机构,从事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投保申请,2016年12月5日原告同意向被告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于该保险单中约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进行的个人贷款(4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就该保险的保险费金额、保险费比例、缴纳方式、保险期间及特别约定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过中出现了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并于2017年9月25日向光大银行代支付了被告的个人欠款34571.83元,光大银行于2017年10月1日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36期保险费共计24812.64元,但被告仅支付保费4135.46元,尚欠支付原告保费共计20677.18元。原告依据保险单约定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及保费,被告拖延至今仍未偿还,被告的行为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义务。为此,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判令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雪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投保申请,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双方在该保险单中约定,由原告承保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东升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进行的个人贷款(4万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约定保费24812.64元、每月保费689.24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金额44232.95元;特别约定,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追回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期,被告与光大银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约定贷款金额4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生产生活所需,及利息、罚息等约定。2016年12月7日,光大银行向被告支付贷款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偿还光大银行的贷款过程过中出现逾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2017年9月25日,原告向光大银行代支付了被告的个人欠款34571.83元,光大银行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保费4135.46元,尚欠原告代偿还的银行贷款计34571.83元及利息和保险费20677.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发生被告对第三人逾期还贷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就被告拖欠还款部分履行了保险责任,且第三人光大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已支付的贷款及其他费用,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代偿款的利息,可从原告起诉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代偿还的银行贷款3457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保险费20677.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白亚杰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王 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宁丹阳 书记员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