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艳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三维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许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豫,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路与民主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王胜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豫,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霞与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房地产公司)、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维商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润,被告三维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承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追加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作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2执59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杨艳霞与被告三维商场(2017)豫0802执590号买卖合同执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已执行受理,结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豫0802执590号执行裁定书、(2019)豫0802执恢258号执行裁定书,均清楚证明了被告三维商场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案件处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状态。原告注意到被告三维商场系一人公司,独资股东为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1年1月7日,原告依法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2021年1月27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做出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理由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也不能证明被执行人三维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本案中,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之终本裁定早在2017年就已经生效,明确认定三维商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该事实本身并不需要继续证明。尤其需要说明的是:从2017至2021年已经是第五个年头,作为被执行人的三维商场从未履行过任何付款义务,而且原告多次找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均被该案执行员告知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不是原告一家执行不了。原告了解到三维商场在焦作地区欠款数额巨大,申请执行人众多,没有一个申请执行人获得执行受偿。且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也应当由三维商场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足够的财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在前述事实情况非常清楚的情形下,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继续认定: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三维商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明显脱离了正常的认知。若依据该裁定之认定逻辑,则法院执行庭存在渎职,即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怠于执行,且被执行人三维商场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原告将另案启动刑事自诉程序。原告认为,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异议裁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相冲突,于法无据。故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三维商场辩称,1.自2016年5月20日三维房地产公司成为三维商场唯一股东后,两公司财务人员相互独立,且无任何资金往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2.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杨艳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豫08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被执行人三维商场应向原告履行的义务:一、支付营业款1391294.33元,以及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二、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合计13661元。以证明:被执行人三维商场应履行之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但前述义务至今分文未履行。2.(2017)豫0802执5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内容为被执行人三维商场无可供执行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证明:被执行人三维商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应付之法律文书义务。3.(2019)豫0802执恢258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被执行人三维商场无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终结本次执行。证据2、3共同证明经过解放区人民法院生效执行文书的认定,被执行人三维商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2021年执异3号裁定对事实的认定与此相悖。4.三维商场注册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系一人公司。以证明:三维商场系一人公司,在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且与独资股东财产不独立之情况下,应当追加独资股东为被执行人。5.三维房地产公司注册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该公司系三维商场的独资股东。6.(2021)豫0802执异3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执行异议程序,可以依法启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该执行异议裁定书第3页明确写着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三维商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样的认定不仅和解放区人民法院两份终本裁定的认定相悖,同时也和基本的认知和客观实际相悖,降低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性。
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三维商场对原告杨艳霞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称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的三维商场财产与股东财产不独立,不应追加三维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三维商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维商场、三维房地产公司通讯录各一份;2.三维商场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明细一份共41页。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自2016年5月20日三维房地产公司成为三维商场唯一股东后,两公司的财务人员相互独立,无任何资金往来,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不应追加三维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
原告杨艳霞对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三维商场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相应证据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进行举证,原告认为不应质证。假设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对证据1通讯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样的通讯录被告随时可以制作,而且通讯录也没有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的总经理的名字、电话,不符合常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证据2只能证明在此期间三维商场一个账户的资金往来,即不足以证明双方全部的资金往来,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需要提供财务审计报告,而被告提供的却是银行流水。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直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反映了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发生的原因及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存疑,且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指向,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称的证明指向,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三维商场欠付原告杨艳霞的货款,杨艳霞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维商场支付货款1391294.33元,本院将该案立为(2017)豫0802民初11号民事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杨艳霞与三维商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三维商场于2017年3月8日前支付拖欠杨艳霞的2016年9月25日之前的营业款1391294.33元;二、如三维商场逾期还款,则除支付营业款外,还需支付该营业款的利息(从2017年3月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66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661元由三维商场承担。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制作了(2017)豫08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三维商场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付款责任,杨艳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将该执行案件立为(2017)豫0802执590号执行案件,因经查三维商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杨艳霞也未提供三维商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三维商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豫0802执59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0月21日,本院对(2017)豫0802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并立为(2019)豫0802执恢258号执行案件,但经本院采取各项执行措施,仍未查询到三维商场名下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豫0802执恢258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杨艳霞发现三维商场工商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维房地产公司为三维商场的唯一股东,故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追加三维房地产公司为相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21)豫0802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为仅凭杨艳霞提交的本院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无法认定三维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裁定驳回了杨艳霞要求追加三维房地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并告知杨艳霞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杨艳霞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三维商场注册成立于2004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6年5月20日,三维商场在工商注册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市场主体类型变更,三维房地产公司成为持有三维商场100%股权的股东,即三维商场此时的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加被执行人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与核心问题为应否追加三维房地产公司为杨艳霞申请强制执行三维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三维商场及其唯一股东三维房地产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维房地产公司与三维商场的财务相互独立,庭后二被告也未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2016年5月20日之后的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三维商场年度会计报告以证明三维房地产公司与三维商场的财务相互独立。而杨艳霞提供的本院(2017)豫0802执590号及(2019)豫0802执恢258号两份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能够证明因三维商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先后两次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且至今三维商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所欠杨艳霞的债务。故杨艳霞要求追加三维房地产公司为相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诉讼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杨艳霞申请强制执行焦作市三维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
案件受理费17322元,由被告焦作市三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