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西宁东方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学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云、王婷,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马克唐镇。 法定代表人旦增,尖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尖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严进宝,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马克唐镇。 法定代表人李秀春,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唐群,青海雁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才让东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东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谭富村,男,汉族,山东省临朐县人,企业失业人员,现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唐镇。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东方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尖扎县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谭富村土地行政变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向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尖扎县国土资源局、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第三人谭富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东方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陈学云,被告尖扎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蒲富华、严进宝,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唐群,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南东智,第三人谭富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宁东方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及理由: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6年7月13日将尖扎县马克塘镇黄河路原(水泥厂院内)20122.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于第三人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能实现抵押权的损失本金126万元,利息116.29万元;(共计242.2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将设定抵押权的土地在未告知抵押权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侵犯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致使抵押权无法实现,应依法确认被告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并赔偿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尖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尖扎县人民政府不是具体土地登记主管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ニ、尖扎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行使土地收回和出让之审批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与涉案的土地出让和转让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首先,涉案的原尖扎县水泥厂土地由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报尖扎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予以收回并出让。三、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在2016年7月13日将原尖扎县水泥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给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土地使用权由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给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再转让给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上述变更登记无须由尖扎县人民政府审批,仅就该行为来说尖扎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另外,上述收回行为和出让行为在2011年就已经完成,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告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3日为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变更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实体合法。1、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向尖扎县国土资源局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为其办理了尖国用(2010)第135号土地使用权证。2、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宗土地变更登记中的行为并无违法之处,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在受让债权时,未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青海省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谭富村述称:谭富村既不是该宗土地的原使用人,亦不是现在的使用权人,与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尖扎县人民政府对原尖扎县水泥厂进行改制、因该厂使用的国家土地系划拨,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原水泥厂净资产中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剥离。为下岗职工的权益和改制后的企业发展,尖扎县人民政府决定该宗土地由改制后的尖扎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继续使用,由县国土资源局与该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并按规定缴纳税费。2000年11月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尖扎县支行与尖扎县水泥股份合作公司签订借款126万元的合同。同日尖扎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建行尖扎支行签订2000(016)号《抵押合同》,以名下土地证号02**,面积20118.8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产权证编号0015**)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土地抵押权。(时任尖扎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谭富村亲自办理了上述借款及抵押登记事项)。2004年6月28日建行尖扎县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承继,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2016年7月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2009年,尖扎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被政策性关停。2009年11月27日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尖国土(2009)82号《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对原尖扎县水泥厂20122.3平万米土地予以无偿收回。2010年5月22日,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与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意向书》,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在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缴清了土地出让金后,依法为其办理了尖国用(2010)第135号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由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在尖扎县原水泥厂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金鹏银大酒店,并注册成立了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2016年6月30日,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向尖扎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尖扎县滨河四星级宾馆项目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变更申请》,要求将该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由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尖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青海金鹏银酒店有限公司颁发了尖国用(2016)第07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与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2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意向书》,尖扎县国土资源局在青海环湖藏文化旅游有限责任公司缴清土地转让金后,依法为其办理了尖国用(2010)第135号土地使用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西宁东方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尖扎县人民政府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原告西宁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尖扎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变更登记作出了行政行为,经审理查明,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是由尖扎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的,尖扎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宁东方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西宁东方汇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段双庆 审判员  仁青加 审判员  郝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卓 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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