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有爱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4号光大we谷B1栋2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2ECQ5F。

法定代表人:杨志彪,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街道金星中路383号西京公寓三期商业广场17001、17002、17005、17007、17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LQFEU0T。

负责人:黄泽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良,长沙市芙蓉区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1号中汇广场A座10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07381Q。

法定代表人:刘正浩。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有爱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爱有家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正信湖南分公司)、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爱有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正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有爱有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退还原告押金4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7560元(以

410000为本金,按照月息两分的标准,自2020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19日,实际应支付至保证金全部清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

6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正信公司对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在长沙签订《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包销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桂林之都项目,包销期限为30个月,同时对保证金、费用结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都做了约定。但被告拒绝按照合同第1.1条的约定向原告提供有力的文件和手续来证明贵司已取得该项目的所有权、开发权。2020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保证金总金额由1200万元变更为800万元,同时约定若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未能保证原告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进场开展销售工作,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承诺退还保证金,并按照总金额2%的月息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但原告了解到被告压根没有取得前述项目的任何手续,无法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欺骗了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负责人黄泽南退还保证金,但仅退还了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应与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诉请事项与合同条款内容不符,要求被告退还押金

410000元及利息,不具备合同条款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依法驳回。一、本案是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条款义务,导致合同没有如期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共同签

订的《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诚意保证金8000000元,但原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直到2020年3月27日仅支付

500000元,已违约逾期13天。根据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原告应依法承担600000至7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对此保留起诉权。二、《补充协议》仅是原告方法定代表人个人的行为,没有公司单位盖章确认,不完全具备生效条件。三、即使按《补充协议》履行,原告依然没有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①②项的支付义务,原告应于2020年4月3日前支付被告保证金300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500000元,一直欠付2500000元,按2500000元计算,以5%违约金计算,原告也应承担125000元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应依法承担在此期间的违约责任,应承担支付600000元的违约金。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又继续违约,在两百多天的时间内一直未支付保证金

2500000元,应承担125000元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正信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3日,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有爱有家公司(乙方)签订《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约定(摘要):“鉴于甲方于2020年1月13日与广西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政府就位于桂林市侧范围内,地号为450304001006GB00028、450304001006GB00029、450304001006GB00030、450304001006GB00031等六个地块的重整开发项目签署了正式的合作协议。该项目原名称为:桂林兴宸山水中央;项目地处桂林

市象山区,位于上海路与××路交汇处,原‘兴宸公司’于2014年5月通过竞拍取得土地使用权,项目占地54959.8平方,规划总建筑面积177547.18平方,计容建筑面积122972.13平方米。甲乙双方就乙方包销,由甲方重整开发的上述项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协议框架:甲方意欲将该项目开发建设专业商住综合体项目,项目名称暂定为桂林之都。现甲方确认已依法取得开发该项目所需的相应文件及手续(见附件);在甲方实际开发建设上述项目的基础上,甲乙双方达成合意,由乙方包销甲方开发的桂林山水中央项目中的全部可售商业和住宅产品。……五、保证金及销售任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项目整体包销保证金

1200万元;签订本协议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诚意保证金800万元;乙方入场且甲方取得一期预售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甲方取得一期预售证且正式对外销售后(开盘)三个月内,乙方保证完成本期可销售货源部分的60%,甲方退还乙方该期保证金的60%。如乙方未完成上述任务,甲方有权扣除该保证金的20%;乙方保证在该期房源开盘后六个月内完成本可售房源部分的90%,甲方退还乙方该期剩余保证金。如乙方未完成规定销售任务,甲方有权扣除该保证金的20%。……十一、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保证金的,若逾期不超过7日,则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应付款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若逾期超过14日的,合同终止,乙方按逾期应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销售本协议约定包销范围内的房屋。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因此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及乙方应追索该赔偿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诉讼费等)。”该合同还对包销范围、包销价格、包销期限以及甲、乙双方费用的承担、销售任务、费用结算、报销方案,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20年3月25日,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甲方)与原告有爱有家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合同履约总保证金总金额修改为800万元,支付节点为:①2020年3月26日支付100万;②2020年4月3日之前支付200万;③

甲方提供项目相关确权证明文件并通知乙方进场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人民币300万;④甲方提供项目一切合法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200万。2.在乙方支付第①、②笔款项后,甲方保证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取得合法手续,保证乙方可以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进场开展销售工作;如甲方不能按时取得合法手续而影响乙方正常进场流程的,甲方承诺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已支付部分的全部保证金,同时在按照总金额的2%月息支付给乙方利息。3.如甲方在2020年4月25日之后取得该项目相关权益,甲方同意按照本协议第2条约定退还保证金的同时,承诺免除乙方所有履约保证金款项,并同意继续履行《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4.乙方拟成立‘桂林有爱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等包括但不限于全资子公司、分公司作为合同后期履约方,甲方同意后期配合乙方变更协议等事宜。”该补充协议甲方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原告公司未盖章。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

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称因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根本没有取得涉案项目的任何手续,故原告未再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承诺退还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至今仅退还11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之诉请。

另查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系正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违背公序良俗,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补充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未能提供其取得涉案项目开发权益的相关确权文件,中止支付剩余保证金,并之后要求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而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亦退还原

告部分保证金,故原告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均以实际行动表示不再继续履行上述《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其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签订的《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是否应退还原告保证金及应退还保证金金额的问题。虽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协商解除,但双方并未就原告已支付的保证金退还问题有达成合意。现原告及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于2020年4月3日之前支付2000000元,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保证在2020年4月25日之前取得涉案项目的合法手续。因此,原告支付保证金

3000000元的义务在先,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取得涉案项目的合法手续在后。原告在未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3000000元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提供其取得涉案项目开发权益的相关确权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存在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的情形下,仅以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合法手续为由主张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合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于2020年3月36日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的约定,原告逾期支付保证金超过14日的,合同终止,原告应按逾期应付款的5%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逾期应付款金额的认定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000元,但原告仅于2020年3月27日支付500000元,之后原告以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未取得涉案项目合法手续为由未继续支付该期剩余保证金500000元,而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之前,有明确要求原告支付第二期保证金2000000元,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逾期应支付金额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原告应支

付的第一期保证金尚未支付的金额,即500000元。由此计算出原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25000元(

500000元×5%)。因此,双方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在抵扣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25000元后,剩余475000元由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退还给原告。现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已退还原告110000元,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65000元。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支付利息及律师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信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正信湖南分公司系正信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以自己名义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正信公司进行补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东有爱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签订的《桂林之都项目包销协议》及2020年3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

二、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广东有爱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保证金365000元;

三、被告中国正信(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有爱有家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35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6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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