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阳思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被告:刘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

审理经过

原告欧阳思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敏(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1万元本金及其利息20350元(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7月3日计算至2021年2月3日),合计13035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另算;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敏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称:被告已还的钱作为本金,但所欠的利息要还,算至还钱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被告因生意之需累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该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后原告追款,被告又要求借款延期至2018年7月1日。但至今被告仅归还原告11万元,仍有利息没有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参与一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2014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欧阳思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圆整(¥110000-),利息为每月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双方于2017年10月3日协商将借款日期延至2018年7月1日,并在借条下方备注。被告妻子张意于2018年2月11日归还2万元、2019年2月3日归还6万元,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归还2万元,均在借条背面写明、签字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先还本金后还利息,但至今只还本金11万元,尚有利息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的债务理应清偿。现被告已还清借款本金11万元,但利息分文未付。关于利息,当事人在借条上约定月息1.5%,该约定未超过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11万元计算,自2014年7月3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43个月9天)的利息为71445元;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11个月22天)的利息为15840元;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11个月15天)的利息为5175元;以上合计利息92460元,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欧阳思明支付利息924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7元,减半收取1453.5元,由原告欧阳思明负担422.5元,被告刘敏负担1031元。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14×××07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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