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021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某某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25日17时许,在汾阳市石塔村源海矿机厂,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机器修理费用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扇了被害人一耳光致其左耳受伤。经汾阳市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的身体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并征得谅解。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山西省汾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