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新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孙博(实习),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28739511120,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498号。
负责人:王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舒新华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濮阳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雪、孙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西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5年2月开始多次在中国银行濮阳黄河路支行购买保本型理财产品。2017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业务,被告的理财经理李丽接待原告并极力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当时原告告知李丽,自己在黄河路支行购买有理财产品,李丽说你以后在这儿买吧,我给你推荐既保本又收益高的产品,在李丽的极力劝说下,原告同意在被告处购买理财产品,并在李丽的指挥下由李丽本人使用原告手机多次购买李丽推荐的理财产品共计320万元,购买了“嘉实医药健康A”“南方新优享”“景顺沪深300指数增强”“嘉实核心优势股票”理财产品。到2018年初李丽告诉原告购买的五支理财产品亏损了27万余元,原告遂要求李丽说明情况并要求及时止跌赎回,李丽不同意并让原告联系其上级领导张东东,由其领导张东东向原告解释,原告因不了解张东东身份而拒绝与张东东联系,后李丽在电话里中告知原告其上级领导张东东保证盈利并说现在赎回会亏损。后来亏损越来越多,李丽才告诉原告买入的五支理财产品不是保本型理财产品,而是基金理财产品,张东东也不是被告的银行领导,而是景顺基金的渠道经理。因原告信任被告,在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基金理财产品之前,原告又再次亏损了30余万,直到原告取出上述资金,已经亏损了57万余元。后来原告了解到李丽没有基金、保险、理财从业资格证,依法不能销售基金和理财产品。因被告在销售理财产品过程中隐瞒相关事实,未尽合理风险告知义务,违背原告的保本型理财理念,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予赔偿,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68822.71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数额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作为一个有长期理财经验的成年人,对自己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性质是明知的,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所作的介绍均是其在营业范围内正常的工作并没有向原告隐瞒其理财产品所存在的风险,银行为待销的理财产品首先就是告知风险,已经尽到了风险告知义务,所以原告在操作理财产品过程中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并不是被告有过错给其造成的损失,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二、市场行为以及原告急于出仓对购买的理财产品没有信心提前赎回是导致亏损而失去盈利的机会,完全是其自身造成的,被告方没有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11月17日和2018年1月18日、1月29日购买了“嘉实价值精选股票”“嘉实医药健康A”、“南方新优享”等5支基金理财产品,认购金额分别为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共计320万元,由被告的理财经理李某推介并代原告在其手机上购买完成。2018年初,被告的理财经理李某告知原告其所购买的五支理财产品亏损了27万余元,原告遂要求李某说明情况并要求及时止跌赎回,但经双方交涉最终未赎回,后亏损越来越多。2018年1月10日、4月12日、11月28日,原告先后将上述基金产品进行了赎回,共损失本金568822.7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理财产品购买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视频资料、银保监局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购买理财产品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失的数额无异议,但辩称被告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理财产品时首先告知了存在的风险,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的亏损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不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并提供了理财经理李某的资格证书、对外公示照片以及对原告理财产品可能获得收益的最终结论,以此证明原告的亏损系市场行为。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濮阳银保监分局金融消费者投诉回复函,就原告舒新华向该局投诉反映被告违规销售理财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调查处理,该局经调查核实,答复如下:“舒新华(女士):你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系通过手机自动终端操作,没有录音录像资料。根据你与中国银行濮阳分行行政区支行理财经理李丽的微信聊天截屏,发现李丽有在手机上代你操作的嫌疑。对此问题,我分局已要求被投诉单位限期调查处理。对于你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我分局无权处理。如有异议,建议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解决争议。”
又查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具有代办开放式基金的认购、申购、赎回业务的资格,为原告办理代购业务的李某系被告中行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一、被告在向原告推介并代其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是否对其所购买的产品类型、价格、回赎方式,特别是存在的风险尽到告知义务?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推介、代购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承担的数额及法律依据是什么?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23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作为专业的理财产品代售机构,在向原告推介销售产品时应向其充分说明该产品存在的潜在风险,并应根据原告的风险偏好、认知和承受能力以及财务状况,引导其作出合理选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理财经理的推介下购买了“嘉实医药健康A”、“南方新优享”等基金型理财产品,并代原告在手机终端上完成了购买流程,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但被告在向原告推介并代购理财产品时,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系风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原告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原告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对此显然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原告的购买行为主要是基于被告的不当推介所导致,且该行为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本案中,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568822.71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其赔偿数额也应以该实际损失为准。但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股票市场正常波动的结果,与被告的推介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风险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根据法律基本原则和金融市场的一般规律,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由于金融消费者对金融信息的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性,在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涉及到本案中,首先,原告购买的基金产品系依赖于被告的推介和代购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原告则不会购买风险较大的基金产品,损失亦无从发生。其次,原告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且之前在被告其他处购买的均是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涉案基金产品是否合乎自己的需求,但被告在向其推介该产品时未能仔细考量原告的实际状况和承受能力,也未履行重要的风险提示和告知义务。第三,当原告知晓其所购买的基金产品发生亏损后,曾要求被告说明情况并止跌回赎,但被告并未按其要求及时赎回,造成了损失进一步扩大。综合以上事实,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可得利益和间接损失,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新华经济损失568822.7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