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洛阳路五段1号。
负责人:杨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女,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炎博,男,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梁雪松,男,****年**月**日出生,满族,无业人员,住辽宁省。
被告:赵晶,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与被告梁雪松、赵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韩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雪松、赵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雪松偿还拖欠我行公务卡(信用卡)本金179924.31元,利息17181.65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为金额199605.96元;被告赵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梁雪松于2014年12月18日在我行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额度18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14。于2014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间,共计现金消费179924.31元,欠利息17181.65元,自2019年5月3日开始逾期,被告在2019至2020年间共计透支消费179924.31元,违约金2500元,经多次对两位被告催要,两位被告均以生意亏损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所欠本息,截止诉前,拖欠我行信用卡本息及违约金199605.96元。为了维护我行债权,特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梁雪松、赵晶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雪松于2014年12月18日在我行申请并办理了额度为1.8万元的信用卡,卡号:62×××14。于2014年12月份至2019年5月间,共计现金消费179924.31元,欠利息17181.65元,自2019年5月3日开始逾期,被告在2019至2020年间共计透支消费179924.31元,违约金2500元,拖欠信用卡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99605.96元。
以上事实,有不良资产管理系统的不良记录截图、房产证、个人信用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收入证明、联网核查身份证、梁雪松申请表、身份证、信用卡交易流水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雪松、赵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原告与被告梁雪松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雪松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梁雪松偿还拖欠信用卡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99605.96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信用卡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99605.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雪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146元,应予退还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凌河支行。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梁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