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周宝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王士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苏金与被告周宝红、王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宝红、王士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宝红、王士忠给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6750元(按月1.5分主张,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本息合计156750元,并自2021年6月4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仍按月利1.5分计算利息给付原告;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金主张周宝红、王士忠于2021年3月3日向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约定按月利1.5分给付利息,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讼于本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宝红、王士忠均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借据一份,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为周宝红、王士忠(名字上捺印)。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5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1.5分,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微信转款及聊天记录凭证,聊天记录、凭证记载收款人为周宝红,金额为150000元。欲证明周宝红、王士忠向苏金实际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王士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产权证书一份,欲证明周宝红、王士忠向苏金借款时,王士忠将以上证件交付苏金,用于借款抵押的事实。

虽被告未出庭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但原告诉讼主张有充分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关联性强,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故,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周宝红、王士忠于2021年3月3日向苏金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1.5分,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

二、关于苏金的利息请求,其于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21年3月3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主张利息。因据此方式计息,计算利率不超过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利率的上限,计算方式合理合法。应按此方式方法计息确认原告的利息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宝红、王士忠向苏金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苏金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综上所述,苏金要求周宝红、王士忠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周宝红、王士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苏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21年3月3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8%计算利息给付苏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8元、保全费92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已减半收取)由周宝红、王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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