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承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仁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承东诉被告陈仁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承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陈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并自2018年10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欠款给付完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仁军在本村承包的荒地上修建养殖场等建筑物,并将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组织人力、机械设施按照被告的要求精心施工,但由于被告资金有限,长期不能按照工程需要购买材料导致经常停工,二人为此为工程结算支付产生矛盾。2018年10月1日经所在村委会主持,召集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在2018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员工资10万元了结此事,原告放弃要求支付模板、钢管等费用。但被告未能按照调解达成的意见支付下欠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仁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请被告拖欠工程款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陈仁军在公安县麻××口镇联盟村××组堤外建养殖场,原告周承东承揽了其建房及鱼塘护坡的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为一栋三层每层3间的住房(办公用房)、两栋各20间的平房(养殖厂房),约定人工费用为厂房每平方米200元,住房每平方米300元,总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达成协议后,原告便按被告的要求组织建房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于2017年8月31日签了建房合同,合同对上述口头协议的内容进行了书面的约定。后因多种原因,工程未完工,并已经停工。期间,原告除建房施工外还进行了鱼塘护坡的施工,被告陈仁军分次共支付人工费48.8万元给了原告周承东。对原告周承东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人工费用,双方未进行结算。2018年9月,由时任村支部书记案外人沈某组织双方调解,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原告周承东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择确定鉴定机构后,因原告未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证明、现场图片、调查证人陈某1、陈某2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采信。
诉讼中,原告周承东以证人沈某的当庭证言来证明,经沈某主持调解原、被告就所欠的人工费用双方达成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对沈某的证言被告持有异议并认为,自己与原告并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证人沈某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双方达成协议的结算凭证,证人沈某的证言缺乏证明力,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用10万元这一待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周承东承揽了被告陈仁军修建养殖场建房工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现工程停工,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所欠的人工费用10万元,原告对该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首先,被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为经沈某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欠原告人工费用10万元这一待证事实,该事实主张只有沈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或者结算凭证佐证,该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主张,同时本院认为,对建房的人工费用达成协议后不签订书面的结算协议既不符合常理也不能确认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该事实主张不成立。其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人工费用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机构后,原告未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不成,待证事实无法查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承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周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