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0层及8层801、802室。
负责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龙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
负责人:安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玎、李少哲,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程龙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9日、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义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龙龙经本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31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段晓虎驾驶冀A×××××轿车沿栾城区栾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东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龙龙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晓虎、程龙龙负同等责任。冀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据保险合同赔付段晓虎损失后,根据被保险人段晓虎申请,原告对该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000元及施救费450元进行垫付,冀A×××××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享有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现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冀A×××××的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平安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冀A×××××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49942元;3、代为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申请原告赔付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4、声明,用以证明冀A×××××车辆所有人为新东方技能培训有限公司,段晓虎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由段晓虎驾驶该车辆;5、广汽丰田石家庄锐源店结算单一份、发票三张、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53000元;6、银行回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承保车辆损失为534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龙龙经本院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0日0时30分许,段晓虎驾驶冀A×××××轿车沿栾城区栾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村东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程龙龙驾驶的冀A×××××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晓虎与被告程龙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市栾城区新东方烹饪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149942元,冀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龙龙,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2021年8月23日,溯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SY-20210363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车牌号为冀A×××××的车辆事故估损结果合计53000元。事故后,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53450元进行赔付。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经鉴定车辆损失共53000元,被告认可;2、公估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3710元,并提交评估费发票一张,被告认可;3、施救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5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认可,原告主张以上费用共计53450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143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不承担。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原告赔付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赔付冀A×××××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53450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经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晓虎与被告程龙龙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冀A×××××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程龙龙按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情况为:1、车辆损失,经鉴定,冀A×××××车辆损失合计5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450元,并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公估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损失的合理支出费用,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371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5716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损失55160元,由被告程龙龙按50%比例赔付27580元。被告程龙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损失2000元。
二、被告程龙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损失27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程龙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
上诉案件受理费49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