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保,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何营,男,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崔俊峰,男,汉族,住郓城县。系肇事车辆驾驶员)。
被告:曾兆敏,男,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郓城县鑫亮运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5MA3CALXN3K。
法定代表人:薛德亮,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
负责人:宋红亚,任总经理职务。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曹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保诉被告崔俊峰、曾兆敏、郓城县鑫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0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何营、被告曾兆敏、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岩、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俊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保诉称,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44935.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1月04日09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从北向南行驶至东明县处时,被被告崔俊峰驾驶的鲁R×××××/鲁R×××××重型半挂车撞伤,摩托车损毁。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脑颅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住院6天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1天,转至兰考县中心医院康复科继续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20余万元及其他费用。由于经济原因,现原告在家康复治疗。鲁R×××××/鲁R×××××重型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车主是被告曾兆敏,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崔俊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兆敏是实际车主,其应与被告崔俊峰、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崔俊峰、曾兆敏、运输公司连带承担。因赔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特具状起诉,请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崔俊峰未应诉、答辩。
被告曾兆敏、运输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曾兆敏,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运营,崔俊峰是雇佣司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万不计免赔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方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曾兆敏给原告分三次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核减,剩余部分要求返还。
保险公司辩称,驾驶证、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已核实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及道路货物第三者附加险200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予以承担,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给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核减。商业三者险赔付数额如果超出100万,非车险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实际赔付数额扣除,如不超出100万,非车险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经过:2020年01月04日09时20分许,崔俊峰驾驶鲁R×××××/鲁R×××××重型半挂车沿东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大堤东明县向北转弯时与沿南北道路由北向南驾驶HAOJIN牌两轮摩托车的李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保受伤,两车损坏。
二、责任认定情况:东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728120200000003号认定,崔俊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当事人受伤治疗情况:李保受伤后,被送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2020年01月04日-10日),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因受伤严重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1天(2020年01月10日-02月20日),出院诊断: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头面颅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出院后转到兰考县中心医院康复科住院康复治疗45天(2020年02月20日-04月05日),共支出费用188581.89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院外购药单据22张为26714.34元,购买药物为安宫牛黄丸、盐酸米诺环素胶囊、尼麦角林片、盐酸多奈哌齐片、盐酸美金刚片、天智颗粒、艾地苯醒片。医院外购药定额发票440元,没有购买者姓名及药物名称,原告购买轮椅费8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加油费、定额票据、火车票、过路费)7784.5元,住宿费单据5张9576元。
兰考县谷营镇岳寨村委会证明,原告李保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何营、儿媳耿雪莲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李何营护理。原告李保、李何营、耿雪莲户籍均为农民。原告提供了菏泽博达锻造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6889元。提供李何营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李何营从事餐饮业,提供河南兰考亿元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耿雪莲年收入110000元。
四、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2020年10月09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20)581号司法鉴定书,结论是:被鉴定人李保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2021年05月16日,以后的时间超过60周岁无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为270日、47日2人护理、223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270日;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尚不能定论。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0年09月09日作出鲁安康[2020]精鉴字第5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李保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李保构成二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520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21年01月11日出具赣求司[2020]精鉴字第29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李保患脑外伤所致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5160元。
五、垫付款情况:曾兆敏垫付50000元,要求返还。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核减。
六、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道路货物第三者附加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曾兆敏,崔俊峰是曾兆敏雇佣的司机。
2020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保受伤住院治疗,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俊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曾兆敏垫付50000元要求返还,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核减,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道路货物第三者附加险200万元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曾兆敏是实际车主,崔俊峰是曾兆敏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焦点是:一、该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二、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应由谁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该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原告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比例90%、10%划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70%、30%的比例划分。原告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主、次责任的比例按照70%、30%负担较合理。
关于第二个焦点,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的损失数额是多少,应由谁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承担及法律依据。原告李保的诉讼请求数额为1944935.48元。针对保险公司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医院医疗费单据188581.89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院外购药单据22张26714.34元,购买药物为:安宫牛黄丸(治疗颅脑损伤)、盐酸米诺环素胶囊(抗菌消炎、预防感染)、尼麦角林片(脑功能不全引起的行动不便、语言障碍等)、盐酸多奈哌齐片(用于改善阿尔茨海默症认知障碍症状)、盐酸美金刚片(改善认知功能障碍)、天智颗粒(平肝潜阳、补益肝肾、益智安神)、艾地苯醒片(用于慢性脑血管病及脑外伤等所引起的脑功能损伤),以上药物均为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需,且与原告住院期间医生的医嘱中的口服药物基本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医院外购药定额发票440元,没有购买者姓名及药物名称,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公司认为菏泽市牡丹区医院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表示李保有肺部感染,与本次事故无关,营养期过长。对安康医院的精神鉴定有异议,鉴定书中的被鉴定人提供证言人员的身份提出异议,其为儿子、妻子及邻居,对其表述不予认可,鉴定级别较高。对江西医院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其在牡丹区,应以牡丹区鉴定为准,我司愿意承担以五年为期限分期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住院期间肺部感染属正常情况,故对保险公司不承担治疗肺部感染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后7日内保险公司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三个鉴定机构对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的护理时间,菏泽市牡丹区医院鉴定意见是270日,为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从原告受伤到作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时间为(2020.01.04-2021.01.11),已经超过270日,故原告计算的护理时间并不重复。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以五年为期限分期支付护理费,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减少诉累,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照100元/天。
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原告住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原告支付交通费属实,但原告的交通费票据部分有瑕疵,本院酌定交通费7000元。原告要求的住宿费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其家属办理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宜产生的住宿费,本院酌定8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愿意承担3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并完全护理依赖,给原告的身体健康、精神生活都造成很大影响,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保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215295.73元;2、营养费270天×30元=8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天×80元/天+41天×100元/天=8180元;4、误工费498天×100元/天=49800元;5、护理费(270+47+365天×20)×100元/天=761700元;6、残疾赔偿金43726元/年×20年×90%=787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8、交通费7000元;9、住宿费8000元;10、轮椅费850元;11、摩托车损失费酌定500元;12、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0180元,以上合计1946674.23元。
关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保险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崔俊峰是被告曾兆敏雇佣的司机,由其承担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应与曾兆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曾兆敏垫付50000元应予返还,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应从赔偿额中核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20500元。已经支付10000元,需在支付11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1826174.23元的70%,即1278132.96元。
三、原告李保返还被告曾兆敏垫付款50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被告崔俊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52元,由被告曾兆敏、郓城县鑫亮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