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江源街道。

法定代表人:潘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系该局科员。

被告:钱振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白山市林业局司机,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与被告钱振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钱振国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合计152,952.7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江源区担保中心为借款人姜思杨、担保抵押人钱振国办理小额贷款150,000元,其办理的小额贷款于2020年9月3日到期,现已逾期。我单位作为担保人已向邮政储蓄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现我单位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钱振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钱振国承认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白山市江源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系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下设科室,是公益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和企业提出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提供信用担保。通过信贷扶持,帮助更多的劳动者实现再就业。并由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作为保证人白山市江源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管理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为借款人姜思杨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有权要求姜思杨的借款担保人钱振国承担保证责任并偿还其单位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钱振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白山市江源区就业服务局人民币152,95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0元,减半收取计1680元(原告已交纳),由钱振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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