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素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河南省柘城县人,个体,住喀什市。 被告:马芳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甘肃省庄浪县人,个体,住甘肃省庄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魏素真与被告马芳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素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芳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素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2、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债务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在2019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自2019年5月20日起,被告妻子多次偿还利息,共计16,100元。11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与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马芳甲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因未能还款,由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素真110,000元(壹拾壹万元正)”。出具借条后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16,100元。诉讼中,1、原告称,16,100元均系偿还利息,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2、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借条、微信记录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出具借条后,被告已偿还16,100元,原告称系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已支付的16,100元应认定系偿还借款本金。扣减之后,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93,90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欠款不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2020年1月17日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未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芳甲偿还原告魏素真借款93,900元,并承担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05%计息); 二、驳回原告魏素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魏素真负担188元,被告马芳甲负担1,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只金燕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三 十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静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