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丽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塑料厂退休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陈丽琼,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云南省楚雄市人,无业,住云南省楚雄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兴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云南龙发制药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陈兴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公务员,住云南省楚雄市。

被告:陈兴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楚雄卷烟厂退养工人,住云南省楚雄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丽华、陈丽琼与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华、陈丽琼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艳,被告陈兴明、陈兴应及其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丽华、陈丽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三被告将被继承人张兰芬遗留的位于楚雄市屋的征收补偿款1704489.58元中二原告享有的继承份额681795.83元返还二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陈丽华、陈丽琼与三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是陈德与张兰芬的婚生子女。父亲陈德于1971年逝世,被继承人母亲张兰芬于2005年5月病逝。1987年11月,被继承人张兰芬取得一套位于楚雄市的房产所有证(NO:002009)及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NO:011802),该房产为土木结构140.8㎡,其中商业47.7㎡,住宅93.1㎡,土地使用面积共计143.7㎡。2017年,被继承人张兰芬的该套房屋及所占土地因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被征收,涉及征收补偿款共计1704489.58元。得知此事后,二原告找到三被告商量分割该笔征收补偿款,三被告承诺二原告不去找指挥部的话,钱到手后分给二原告,如果去找指挥部,一分钱也不给。二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团结,听信了三被告的话。后二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商量,三被告都搪塞躲避。无奈之下,二原告于2018年找到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了解情况,得知三被告早在2017年12月,就与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将征收补偿款1704489.58元私分。综上,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张兰芬的子女,被继承人张兰芬逝世后,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有权分得该遗产因被征收所得补偿款,三被告私分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辩称,基于以下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1.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不准确,应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2.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的母亲张兰芬于2005年5月2日去世后,本案讼争的属于被继承人张兰芬所有的位于楚雄市产,在处理完张兰芬丧葬事宜后,五家人在一起公布了母亲张兰芬的遗嘱,母亲张兰芬所有的楚雄市被告共同继承,母亲张兰芬留下的金耳环给了二原告一人一只做纪念,留下的4000元现金给了二原告每人2000元,并当场兑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对母亲张兰芬的遗嘱没有提出异议,并各自领取了金耳环和2000元现金。此后该房产一直由三答辩人共同管理、维护和使用。原告直到2019年6月19日才具状起诉,已过了14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3.张兰芬于2001年9月11日在见证人陈某、唐某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将其生前所有的位于楚雄市产指定由三被告共同继承,该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因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该房产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归三被告所有。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张兰芬生前,三被告对母亲张兰芬尽了全部扶养义务,二原告对母亲张兰芬不尽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之规定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继承法立法精神,应按照“不分”的情形,驳回二原告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家庭成员及遗产基本情况。张兰芬在解放初期与陈德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陈丽华(大女儿)、陈丽琼(二女儿)、陈兴明(大儿子、陈兴应(二儿子)、陈兴林(三儿子),父亲陈德于1971年初病逝,当时五个子女都还年幼,母亲张兰芬与婆婆陈菊氏(陈德的母亲)一起共同扶养五个子女长大成人,婆婆陈菊氏于1988年病逝。位于楚雄市的房产,共有三栋,其中铺面一栋47.7平方米,是祖传老房,其他后层一栋67.2平方米、后偏厦一栋21.5平方米,是母亲张兰芬从1975年至1986年,在三被告出力出钱支持下才逐步建设完成,到1987年办证时,土地证和房产证均登记在母亲张兰芬名下,属于母亲张兰芬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母亲张兰芬有立遗嘱指定三被告继承的处置权利。第二,原告陈丽华在楚雄市塑料厂工作,于70年代初出嫁结婚后就离开家另立门户居住生活,生有一子一女。丈夫原在大理下关水电局工作,80年代初调回楚雄保险公司工作,在楚雄购有住房三套。原告陈丽琼20岁左右出嫁后就到丈夫所在的市文工团居住生活,先后在鹿城施工队、食品一厂等单位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生有一子在省中医院工作,现在楚雄购有住房一套、昆明购有住房两套。二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均十分优越,完全具有抚养能力,但二原告自出嫁以后,几十年来对母亲张兰芬的日常生活起居和生病住院等不管不问不照顾,没有给过母亲张兰芬一分钱,未尽过任何扶养义务。二原告不扶养母亲的理由是,二原告在多个时间多个场所说过,母亲的老房子她们不要,她们没有扶养母亲的义务。由于二原告有扶养能力而拒不扶养母亲张兰芬,二原告对母亲张兰芬的遗产无权分割,应驳回二原告诉请。第三、三被告对母亲张兰芬尽了全部扶养义务。三被告一直都是居住在信义街32号的老房子,和母亲、祖母一起共同生活,在母亲、祖母病逝前,都是由三被告照管她们的日常生活起居,并参与出钱出力建设后层、后偏厦等房屋,负责房屋的日常维修维护、办理房屋产权证等各种事务。有三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部分支付票据为证。三被告在母亲、祖母病逝前,每月拼钱给母亲、祖母做生活开支费用,生病住院、打针吃药也是由三被告出钱出力,尽心服侍和贴心照顾,无微不至。有三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支付票据为证。母亲、祖母去世后是由三被告共同出资办理丧葬事宜,并先后共同出资购买墓地为父亲、母亲、祖母安碑建陵墓。有三被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的支付票据为证。母亲去世后至房屋拆迁十多年间,信义街32号的房子都是由三被告出钱出力维护,并实际管理使用,有三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部分支付票据为证。上述事实说明,三被告对母亲张兰芬尽了全部扶养义务,母亲张兰芬立遗嘱指定三被告继承楚雄市的房产,符合继承法规定,应依照母亲张兰芬的遗嘱处理本案,驳回二原告诉请;5.特别向法庭说明的问题。二原告在起诉状所说的三被告私分信义街32号房屋拆迁款不是事实,是二原告编造的谎言。理由是:第一,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征收信义街32号房屋的事情,二原告清楚的,因为原告陈丽琼的婆家就是信义街的拆迁户之一;第二,2017年12月7日,二原告来到被告陈兴明家告知拆迁征收之事,并未提出要参与分配补偿款,只是告知三被告尽快去签约;第三,如有遗产纠纷的拆迁房,棚改指挥部贴出了告示,在限期内可向棚改办申请调解和提出异议,但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和申请调解,说明二原告承认和认可母亲张兰芬的遗嘱,并认为补偿款与二原告无关;第四,在二原告未提出异议和申请调解的前提下,棚改指挥部依据母亲张兰芬的遗嘱,和三被告签订补偿协议并兑现补偿款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丽华、陈丽琼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原件)、楚雄市房产所有权证1份(复印件)、云南省城市(镇)土地使用证1份(复印件);3.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4.被继承人张兰芬的墓碑照片、陈德墓碑照片(复印件)。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遗嘱3份(原件1份,复写件2份);2.丧事支出凭据7份(原件);3.购买墓地、立碑及修坟支出凭据15份(原件);4.医疗凭据19份(原件);5.房屋维修等费用支出凭据13份(原件)。另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申请了证人唐某、陈某、张某出庭作证。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遗嘱,结合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唐某、陈某(遗嘱见证人)证言,遗嘱系被告陈兴应(继承人)所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遗嘱系继承人代书,且无遗嘱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张兰芬逝世后丧葬事宜支出的部分情况,被继承人张兰芬生前部分医疗费用支出情况,但不能证实这些支出费用的资金来源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这些证据欲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5中涉案房屋办证费等正式票据,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张兰芬已逝世,相关票据属于遗物,被告在本案中提交不能证实这些费用就系被告所交纳,维修房屋的三份收条,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实维修房屋款项来源情况,故本院对证据5被告欲证明内容均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唐某、陈某的证言涉及代书遗嘱形成情况,本院对二人所述遗嘱系陈兴应代书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余证言结合本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中能证实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张兰芬子女,张兰芬生前一人在本案涉案房屋中居住生活,领有退休工资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兰芬与陈德系夫妻,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陈丽华、陈丽琼及本案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陈德于1971年逝世,其母亲陈菊氏与其妻张兰芬共同抚育五个子女。1987年,张兰芬取得位于楚雄市产的房产所有证和土地使用证。1988年陈菊氏逝世,2005年5月2日张兰芬因病逝世。2017年,张兰芬遗留的位于楚雄市屋及土地因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征收,2017年12月9日,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以被征收人张兰芬继承人的名义,与征收实施单位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明确位于信义街32号的房屋及土地按货币补偿加自主安置的方式,征收补偿总费用1704489.58元。该笔费用已按协议约定兑付至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遗产继承是否属于遗嘱继承?2.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因被告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但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该遗嘱形成于2001年9月,距离被继承人张兰芬逝世时间近四年,期间遗嘱人未再留下任何能与该份代书遗嘱相印证能反映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材料,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实该遗嘱的合法性、真实性,本案不能按遗嘱继承处理。

针对焦点二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故被继承人张兰芬于2005年5月2日病逝,本案继承开始时,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作为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母亲张兰芬病逝后并未向二原告出示过涉案遗嘱,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在被继承人张兰芬病逝后,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或二原告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本案被继承人张兰芬的遗产(位于楚雄市产及土地),自其2005年5月2日病逝进入继承后,已由本案原、被告五人共同继承,至2017年12月该房产及土地被征收时,原、被告五人未对位于楚雄市产及土地进行过分割,五人均为该房产及土地的共同共有人,继承早已完成,本案应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原告的起诉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限制。作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以三被告以继承人名义,于2017年12月9日与征收实施单位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楚雄市西门小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时起算,故二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应根据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上面所述,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原告作为涉案遗产位于楚雄市产及土地的共有人,现要求对该房产及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704489.58元按五个共有人进行平均分割,该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未对共有物分割达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有物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丽华、陈丽琼征收补偿款人民币各340897.915元,共计681795.83元,款交本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兴明、陈兴应、陈兴林负担(未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晓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晓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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