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系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科技孵化器大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梁平。

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住所地桐梓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楼13层。

负责人:徐洪波。

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共青社区交通小区B区1单元2-1号。

法定代表人:罗洪涛,系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何俊诉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何俊资料承包费41166.18元;2、判令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向原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娄山关高新区四期公租房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交由原告何俊编制和整理。并约定了承包单价等。后因更改施工单位名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资料的编制和整理,并于2017年7月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于2018年2月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就承包单价达成《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四期公租房建设工程资料结算单》,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总应支付原告41166.18元。综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义务,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应履行支付义务,且,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系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就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娄山关高新区四期公租房工程的工程技术资料交由原告何俊编制和整理,承包单价按实际建筑面积3元/平方计算。后因更改施工单位名称,原告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本次修改资料增加的费用与原协议承包单价无关,原协议所有条款完全继续有效,本次修改施工单位名称费用10000元。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资料的编制和整理,并于2017年7月25日将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并于2018年2月达成《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四期公租房建设工程资料结算单》,确认应支付原告41166.18元。另查明,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系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哪一被告,2、责任如何承担。

焦点1,对于本案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缔约、结算等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虽然,在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资料承揽协议书》的是被告贵州佰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是之后经各方合意,由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单独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并单独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原告41166.18元,并加盖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印章确认,足以说明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

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列入其他组织范围内,说明分公司是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的。分公司有自己的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和一定的经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分公司在财产范围内自行处理。实际上,也存在总公司和分公司财务分离的情形,总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清偿责任,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财产足以履行债务时,便于债权人诉讼和执行,符合审判执行高效的原则。因此,本案中,应由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其设立的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资料承包费41166.18元,被告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二、驳回原告何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被告遵义富城建筑有限公司桐梓分公司、贵州亚威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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