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苗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襄垣县人。

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婷婷,山西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地址:襄垣县开元东街**。

法定代表人陈雪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松,男,襄垣县公安局王桥派出所副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蛟龙,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郭苗毅不服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由审判员曹建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贺鹏、韩晓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霞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苗毅的委托代理人薛凡子、宋婷婷,被告襄垣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毅松、宋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原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郭苗毅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原告诉称

原告郭苗毅诉称,一、原告没有复吸行为,没有违反社区戒毒协议,达不到强制戒毒的条件。被告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未按照社区戒毒规定到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事实上,原告严格遵守社区戒毒规定,按时到社区报到,自觉按照公安机关要求接受检测,且从社区戒毒之日起没有再次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时对原告的尿液检测结果也证实原告未吸毒。原告明显不符合被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原告严于律己,并没有违反《禁毒条例》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决定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违法,依据《禁毒法》之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应当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以内通知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并没有通知家属,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对原告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举证

原告郭苗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襄垣县公安局辩称,事实方面:2017年5月27日,原告郭苗毅因吸毒被磁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止。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执行地为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政府。但原告恶意逃避尿液检测,拒不依照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执行机构报到。程序方面,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原告家属的义务。法律适用方面,原告拒不到社区戒毒决定书所载明的报到地点进行报到,并拒不签订社区戒毒协议,符合《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

1、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公安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其居住地王桥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并未办理请假手续,多次故意逃避尿液检测,其行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3、传唤证一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并将传唤时间、、地点告知原告家属程序合法。

4、郭苗毅的询问笔录一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在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未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的事实及被告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履行了法定告知程序。

5、现场检测报告书一份,证明2017年10月9日对原告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

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

7、强戒决字〔2017〕00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8、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家属张明霞的事实。

9、违法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前科情况。

10、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11、吸毒检测资格证两份,证明作出吸毒检测的民警具有资格,主体合法。

12、行罚决字〔2015〕0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曾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并存在吸毒史。

13、磁县公安局作出的磁公(岳刑)社戒决字〔2017〕004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一份,磁公(岳刑)行罚决字〔2017〕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郭苗毅被磁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且告知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14、王桥镇社区戒毒(康复)办公室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到执行地报到,也未办理请假手续。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苗毅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襄垣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4、5、6、8、10、11、12、14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代理人对证据1、2、3、9、1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1内容有异议,称原告并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亦未向原告告知社区戒毒的内容和具体措施,原告并不知道去哪里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也没有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证据9,磁县公安局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社区戒毒决定书,该证据证明磁县公安局没有做到告知、通知、送达的义务。证据13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附任何送达回证,没有及时向原告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3中有原告郭苗毅本人的签名,结合证据4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本人知晓2017年5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未收到社区戒毒协议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郭苗毅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古韩派出所行政罚款500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郭苗毅因吸毒被河北省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27日磁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磁公(岳刑)社戒决字〔2017〕0019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原告郭苗毅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该社区戒毒决定书中注明社区戒毒执行地为襄垣县王桥镇政府,社区戒毒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8日。决定书中载明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2017年10月7日,襄垣县王桥镇社区戒毒办公室向襄垣县公安局出具证明称,原告郭苗毅从2017年5月27日至今,未到社区戒毒办公室报到,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2017年10月9日,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强戒决字〔2017〕00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郭苗毅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本案中,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上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及捺印,其主张"未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不知道到哪里签订戒毒协议"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苗毅未按规定到指定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并签订戒毒协议,也未按时到公安机关接受涉毒检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行为应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实施强制措施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办案民警签名或盖章。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在对原告郭苗毅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前没有依法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笔录。在实施强制措施后也没有依法通知原告家属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违反相关程序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襄垣县公安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的强戒决字〔2017〕00021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二、被告襄垣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襄垣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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