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青河县宏大机械租赁中心。经营场所,新疆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    

经营者:刘永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青河县阿热勒乡。    

被执行人:熊开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北屯。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青河县宏大机械租赁中心与熊开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新4325民初28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熊开洪应给付申请人青河县宏大机械租赁中心租金14378.75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熊开洪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证券、工商、车辆、互联网等信息,本院对查询到的被执行人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向本辖区内的国土房管、保险、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等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于2021年9月25日和9月28日对熊开洪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于2021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青河县宏大机械租赁中心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对于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熊开洪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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