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茂林,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王存虎,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茂林与被告王存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林、被告王存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19,700元,合计259,700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邮递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因大车需要运营,缺少资金周转,遂从原告处借得140,000元,并承诺以大车抵押,于2016年元月底一次性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存虎辩称:确实从原告处借款,但是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当时是原告强迫我出具了140,000元的借条,而且在2015年偿还了14,000元的利息,现在自己经济能力差,只愿意偿还100,000元本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王存虎因需要资金周转,遂从原告李茂林处借得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于2021年1月底一次性偿还完毕,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讼至本院。
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茂林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存虎从原告李茂林处借得14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超过了月利息20‰的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请求以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王存虎应向原告李茂林支付利息119,003.11元[2016年1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54个月零27天,(140,000元×15‰×54个月)+(140,000元×15‰÷30天×27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2日,共2个月零2天,(140,000元×3.85%÷12个月×2个月×4倍)+(140,000元×3.85%÷12个月÷30天×2天×4倍)]。故对原告李茂林要求被告王存虎支付借款利息119,00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王存虎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0元,出具140,000元的借条是受到原告李茂林的胁迫,且在2015年偿还了14,000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庭审中,被告王存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证据,2015年是否偿还了14,000元利息,且该笔还款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王存虎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存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茂林返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19,003.11元,合计259,003.11元;
二、驳回原告李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投递费64元,由原告李茂林负担5元,由被告王存虎负担2,657元(原告已预交费用2,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