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康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九江市惠民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开发区赛城湖水产养殖场闸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5787773265。

法定代表人:田国树。

被告:九江市为民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1号中星宜景湾花苑4幢二单元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6MA38708T67。

法定代表人:徐增远。

被告:徐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康锋与被告九江市惠民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工程公司)、九江市为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水务公司)、徐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8月9日申请撤回对惠民工程公司及为民水务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康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惠民工程公司、为民水务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2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775元);2.判令被告徐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增干系惠民工程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亦是为民水务公司的大股东。2015年11月份,惠民工程公司因建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根据惠民工程公司及其经办人徐增干的指令,分别于当月11日和17日分两次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徐磊的账户。2017年11月17日,被告惠民工程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借款事实,同时被告徐磊书面同意作为惠民工程公司承担该还款义务的连带担保人。2018年10月31日,为民水务公司书面同意作为惠民工程公司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同时被告徐磊书面同意作为被告为民水务公司承担该还款义务的连带担保人。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磊归还本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徐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份,惠民工程公司因建设自来水厂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支付宝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1月17日转账50000元至徐磊尾号为462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11月17日惠民工程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贾康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于九江市惠民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自来水厂”、“经手人徐增干”,该借条加盖了“九江市惠民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时被告徐磊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8年10月31日为民水务公司在上述借条中补充“九江市为民水务有限公司为九江市惠民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借到贾康锋人民币拾万元,现九江市为民水务有限公司承担借款责任”、“经办人徐增干”,并加盖了“九江市为民水务有限公司”公章;同时被告徐磊再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录音及录音文字翻译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可以证实惠民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为民水务公司亦承诺为上述欠款承担借款责任,原告与惠民工程公司和为民水务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的债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对惠民工程公司及为民水务公司的起诉,系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磊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磊作为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贾康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两项共计2278元,由被告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