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万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杨亨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杨元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黄功建(曾用名黄功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万宪与被告杨亨银、杨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于2020年5月20日追加借款人黄功建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宪及被告杨亨银、杨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万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亨银、杨元平履行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亨银、杨元平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黄功雄由于差资金周转,经杨亨银介绍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由被告杨亨银、杨元平二人担保,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承诺该笔借款黄功雄不还则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担保人杨亨银催要,杨亨银均以无法联系借款人为由推脱。原告认为,借款和担保均是事实,也出具了借条,现在三被告相互推诿,拒绝还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出具借条时借款人用了假名,无法联系,故只能起诉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杨元平辩称2016年5月25日,杨亨银找到我,说黄功雄找韩万宪借钱,让我做个见证。到场之后,黄功雄和杨亨银均表示不会写字,让我帮忙执笔书写借条。借条最终由我执笔,各方签字。我本意是作见证人,只是不了解保证人和见证人的区别,才糊里糊涂签字。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黄功雄后,黄功雄拿出400元给韩万宪,说是先付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这个事,反正只要被告给利息,就可以一直借。后黄功雄未按时给利息,原告也多次找我,但是我跟黄功雄不熟,根本联系不上他。 被告杨亨银辩称,杨元平并非是我请来担保,是韩万宪自己打电话通知的。借款和担保都是事实,黄功雄并没有用假名欺骗原告,他从上学时就一直叫这个名字,只是身份证上登记为“黄功建”,实际是一个人。借款之后,我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4800元利息,加之第一月支付的400元,共计支付了5200元利息。2020年,我找到了借款人,黄功雄同意将本金还给原告,利息适当给点,但是原告不同意,非得按2分计算,一分不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被告黄功建经杨享银介绍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杨亨银、杨元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韩万宪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借款人黄功雄,担保人杨亨银,杨元平,2016年5月27号……”,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交付给黄功建现金2万元,黄功建当即支付了400元利息,后被告杨亨银陆续支付了800元利息,未偿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功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功建偿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功建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元平、杨亨银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根据原《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庭审中两位担保人均认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催要债权,故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的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起,利率保护上限应适用新的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亨银主张实际支付了5200元利息,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本院查明的已经支付的1200元利息,应当在总额中扣减。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发布)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功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万宪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7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由被告杨元平、杨亨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万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黄功建、杨元平、杨亨银负担。 本案已当庭宣判。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慧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龙衡 书 记 员 曾宪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