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悟办事处(以下简称公积金大悟办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224211481691。 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南路锦绣华府南侧商住楼一楼。 负责人:朱泉波,系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上诉,调解,代为申请退费、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孝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教师,住大悟县。 被告:蒋付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孝勤之妻,于2020年4月7日死亡)。 被告:田忠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 被告:李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与被告田忠波系夫妻关系)。 被告田忠波、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湖北勤才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可代收法律文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悟办事处与被告张孝勤、蒋付英、田忠波、李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悟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被告张孝勤,被告田忠波、李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悟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1108.7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58%计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为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被告蒋付英、田忠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原告对被告田忠波、李梅的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合同相关的两次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张孝勤、蒋付英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被告张孝勤、蒋付英、田忠波分别在借款申请人、配偶及共同还款人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1月25日,原告,受托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悟支行营业部与被告张孝勤签订了《中国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9年,计108个月。贷款利率按年息3.58%计算。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抵押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田忠波、李梅以其位于大悟县××城镇民主村××组的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受托贷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大悟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张孝勤账户发放贷款30万元整。此后,被告张孝勤长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9年5月30日,被告张孝勤、蒋付英同原告进行调解处理相关事宜,次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孝勤、蒋付英于2019年7月10日前将该笔贷款剩余本息及本次诉讼费56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全部还完。”。协议签订至今,被告张孝勤、蒋付英仅仅偿还了部分本息,余款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孝编办文件;证据二、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资料、购房合同、首付款发票、评估报告;证据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房屋信息及他项权证;证据四、受托贷款通知书、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据、支付凭证;证据五、协议书;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2份及代理费发票2张、诉讼费发票1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孝勤对上述证据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申请人不是我签字的,购房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字的。我没有买过房子。所有签字均不是我签字的。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我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贷款,我没有找被告田忠波、李梅做担保;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上字不是我签的。抵押合同上也不是我签字的。他项权证我没有见过。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清楚公积金与银行的这些事,关于田忠忠、李梅办理抵押担保的事也不清楚;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我都没有签字,2019年以前我从来没有在银行借过钱,原告说向我发放贷款不属实,银行卡号也不是我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上的签字是我签的。是我委托张晓东与原告办理贷款还款事宜的;对证据六有异议,如果法院判我有还款责任我就愿意承担,如果法院判我没有还款责任我就不承担。 被告张孝勤辩称,2016年1月,由张晓东(实际借款人)带人到我们夫妻所住地家中,说是让我们担保一笔款,我们签了字,此后,具体什么时间,借了多少款,我们一概不知。直到2019年5月,才知道我们是借款人。之前我们从未去过住房公积金中心,也不知是什么银行贷款,银行在什么地方。事情发生后,经当事人协商后,本人写了委托书,由实际借款人张晓东处理善后事宜。到此才知道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被扣,我还不知道是多少公积金被扣。另外,我与担保人没有任何交情,也没有经济来往,我根本无需借款。另外任何贷款的账号、还款的账号我一概没有。
被告质证
被告张孝勤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田忠波、李梅辩称,一、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本案贷款的合法性。二、田忠波、李梅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三、原告与张孝勤、蒋付英重新订立了协议书,田忠波、李梅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因此,本案的贷款情况发生了变化,田忠波、李梅就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四、本案涉及的贷款系财政供养人员以交纳公积金并且以工资作为担保发生的借款合同不需再有其他的担保,那么田忠波、李梅的担保是重复担保,是无效的担保。五、田忠波、李梅不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也无需拍卖他们的抵押物,即使田忠波、李梅的担保责任成立,那也是在张孝勤无力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只有在张孝勤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才拍卖抵押物。六、借款合同无需解除。在本案贷款的合法性没有审查的情况下,张孝勤的工资足以偿还借款本息,本案的借款合同就无需解除。七、田忠波、李梅没有在共同还款人承诺和声明上签字。 被告田忠波、李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被告张孝勤向本院陈述,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对自己贷款一事直到2019年5月原告起诉时才知情,我也没有在大悟县城购买过房子。被告在庭审质证中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购房合同”等不是二被告本人签字。经本院审核发现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购房合同”等材料中的张孝勤签字各有不同,与被告张孝勤在本院“庭审笔录”以及被告张孝勤提交的“应诉答辩”中的签字也不相同,确实存在冒名签字的嫌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的相关材料中存在虚构事实、虚假签字的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孝感住房公积金中心大悟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桂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俊华 书记员刘俊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