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春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根霞,女,1972年2月24月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春明因与被申请人张根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3)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徐春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徐春明与被申请人张根霞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04年3月1日离婚。在2012年申请人因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判刑十年,后于202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张根霞到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春明要求支付垫付款243200元。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的弟弟徐文明伪造申请人签名,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与张根霞达成调解,2013年1月14日钟楼法院作出(2013)钟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认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该份调解书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调解书,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被申请人垫付款243200元。
被告辩称
张根霞辩称,原审授权委托书的签名肯定是申请人徐春明所签,徐文明做徐春明代理人肯定有徐春明的授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徐春明主张原审授权委托书并非其本人所签,而是其弟弟徐文明伪造,因徐春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再审审查中,徐春明对张根霞代为偿还欠款243200元没有异议。本案原审调解书内容:一、徐春明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张根霞垫付款243200元;二、本案所涉纠纷双方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该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与张根霞代为垫付243200元的事实相符,申请人徐春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该调解书于2013年1月14日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徐春明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综上,申请人徐春明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立案受理条件,再审申请理由亦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春明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