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晓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东门外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24000388236P。
法定代表人:陈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河北俊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晓英与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晓英、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贺云、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30元,包括车损17030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施救己方车辆和对方车辆)。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8日9时30分,因卢龙镇聂庄子村弯道处路边结冰,被告未及时处理,致李松驾驶原告所有的冀C×××××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潘伟驾驶的冀C×××××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原告车辆在发生事故路段正常行驶,被告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及时处理路面结冰,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仍未及时到场。故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辩称,本案损害属于交通事故责任范畴,在本案中我方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李松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从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涉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冀C×××××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电子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事故现场照片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打印件、冲洗照片,同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21年7月5日,与案涉交通事故相距时间较长,无证据佐证其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8日9时30分,李松驾驶原告韩晓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轿车沿蛇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聂庄子村弯道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潘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C×××××的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潘伟无责任。2021年6月28日,经本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C×××××号车在2021年2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7030元(已减残值11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车损17030元、公估费3000元,总计20030元。2021年4月25日,原告韩晓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03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发生路段路面有结冰情况。
另,原告根据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金额20000元,已预交诉讼费150元,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2030元,但对于增加部分诉讼请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相应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作为交通管理部门,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本案中,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涉事故卷宗材料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地点的路面存在结冰现象,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作为该路段管理者,应对路面结冰及时清理或设立安全警示标识予以提示,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为宜。原告的车辆损失系法院委托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本院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定。公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晓英的各项经济损失6009元。
二、驳回原告韩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晓英负担125元,由被告卢龙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