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调 解 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健,泰州市嘉禾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华,泰州市嘉禾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平,泰州市嘉禾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喜,泰州市嘉禾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军,泰州市嘉禾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龙诉被告人许某健、于某华、孙某平、戴某喜、王某军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苏1291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龙、被告人许某健、于某华、孙某平、戴某喜、王某军均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自诉人戴某龙自愿放弃对被告人许某健、于某华、孙某平、戴某喜、王某军刑事部分的指控;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健、于某华、孙某平、戴某喜、王某军自愿放弃上诉; 三、原审被告人许某健、于某华、孙某平、戴某喜、王某军共同补偿原审自诉人戴某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420.33元。 四、余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16)苏1291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动撤销。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惠平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徐 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