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胜利,男,****年**月**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与被告张胜利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诉讼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31,540元;2.本案全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找原告租赁一些钢管、钢筋等建筑设备,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向被告张胜利提供总价值121,790元的设备。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支付了89,900元的租赁费。剩余的31,540元被告张胜利出具了欠条。2020年11月25日被告张胜利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剩余租赁费被告张胜利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胜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张胜利于2020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张胜利欠付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钢筋款31,540元。
由于被告张胜利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被告张胜利找原告努尔艾合麦提租赁一些钢管、钢筋等建筑设备,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向被告张胜利提供总价值121,790元的设备。2014年至2016年9月,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支付了89,900元的租赁费。剩余的31,540元被告张胜利出具了欠条。2020年11月25日被告张胜利重新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剩余租赁费被告张胜利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张胜利使用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被告张胜利于2020年11月25日向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记载了其欠付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钢筋款31,5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筋租赁费31,5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张胜利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所欠租赁费,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努尔艾合麦提·麦麦提租赁费31,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计294.25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