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小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荣,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 法定代表人:齐文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华,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公司)与被告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荣,被告忠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华、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6241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9年7月2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42624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5700元;5.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29940.4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从2019年8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9745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11月1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572953.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月1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959535.5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板仓共6座,合同总价暂估为520万元。但该价款不作为结算依据,采用竣工图按实结算,以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准。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条款。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11月1日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协议(一)和(三)分别约定了税票变更内容;协议(四)将主合同暂估价增加了160万元。协议(二)增加了工程内容,新增6座钢板仓仓顶封闭制作安装工程,费用781739.45元。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专用材料后,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该补充协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钢板仓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所承揽钢板仓完工后经验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约定所欠工程款4262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能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529940.46元无依据,原告主张的该笔工程款包含应该扣除的水电费34907.89元。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无依据,被告就付款事宜与原告进行了积极的沟通,但是由于原告不同意接受承兑汇票,要求电汇,导致部分进度款暂时未支付,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况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履行完毕全部合同内容,因此,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支付其违约金,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共计5468826.52元,该总额包含应该扣除的水电费34907.89元,和已经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938886.06元,其中被告签收原告提供的最后两笔1532489.32元发票的日期为2021年2月5日,根据合同的约定12.4.1条约定,被告在收到与支付款等额的增值税发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批准的工程款,在原告起诉被告时候该两笔款,并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约金无任何依据。3.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和赔偿其经济损失185700元无依据,被告没有违约,不满足民法典563条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不同意解除该补充协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不存在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情形,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其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1日被告忠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安阳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120万吨板带箔及其配套原料项目-电解部分煅后石油焦螺旋钢板仓、残极螺旋钢板仓、生碎螺旋钢板仓、新鲜氧化铝螺旋钢板仓、载氟氧化铝螺旋钢板仓工程。工程内容:电解部分煅后石油焦螺旋钢板仓、残极螺旋钢板仓、生碎螺旋钢板仓、新鲜氧化铝螺旋钢板仓、载氟氧化铝螺旋钢板仓工程。承包范围:(1)图纸范围内煅后石油焦螺旋钢板仓4座、残极螺旋钢板仓1座、生碎螺旋钢板仓1座、新鲜氧化铝螺旋钢板仓8座、载氟氧化铝螺旋钢板仓8座制作安装工程。(2)在合同执行期间,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合同履行情况增加或减少承包人的承包范围、承包人承诺无条件配合且不以任何理由提出索赔。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7月30日。签约合同价:5200000元。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为每期施工形象进度节点实际完成工程造价的80%;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报告,发包人接到承包人进度款专用发票后,发包人在3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除外)支付已批准的工程进度款。发包人违约责任为:工期顺延,不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违约责任为⑴因承包人违约赔偿范围包括①承包人拟建项目的盈利损失;②由于工程拖期而引起的贷款利息增加;③工程拖期带来的附加监理费;④由于工程拖延不能使用,继续租用原建筑物或租用其他建筑物的租赁费。⑵承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对本合同整体工程质量及工期负总责;…⑹承包人未能按施工进度计划及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超过7天每拖延1天,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合同价的1‰违约金,工期拖延起过14天后,每拖延1天,承包人赔偿发包人合同价的5‰违约金,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的特别约定: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保留索赔权。以上费用不足以弥补发包人损失的,承担实际损失。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合同签订后双方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11月1日签订四份《补充协议》。双方针对发票调整问题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针对主合同价款调整问题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为增加工程内容,新增6座钢板仓仓顶封闭(轻钢围护板、不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估价为781739.45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2938886.06元,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495032.57元。未支付款项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972619.2元的发票,于2021年2月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532489.32元的发票。原告要求解除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尚未履行。 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由于财产保全原告支付保险公司保险服务费8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四份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安阳公司作为施工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约定工程量,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收到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0月23日及2021年2月5日,其付款时间应为30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12月4日以及2021年3月19日。虽双方在合同中针对被告违约约定不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以及鉴于被告违约势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判决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保函费用系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原告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495032.57元,并以9726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违约金,以1522413.27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相应违约金;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 三、被告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服务费89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忠旺(营口)高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31760.26元,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279.26元,退返原告安阳市永正钢板仓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5345.4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俊颖 人民陪审员 洪 源 人民陪审员 刘延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王茹懿 书记员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