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春龙,男,19XX年X月X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日范,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书庆,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寇春龙因与被上诉人王日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寇春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租金65,87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租,并非主张经营利润的损失。上诉人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第13条的约定,即出租方如有违约行为,将负责赔偿承租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及返还房租。这一条是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方违约行为的特别约定,是双方对于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并且对于房租的价格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上诉人要求返还房租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并不需要以租赁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作为前提,另外关于返还房租的数额也是可以确切计算的,不需要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评定。而一审判决抛开了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基础,仅就出租方违约给承租方带来的损失进行论述和判决,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准确及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也认定双方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只要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及返还房租的后果,无论上诉人是否解除合同、是否主动维修,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返还房租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及养殖场的实际权利人胡义谱均认可养殖场的棚顶因为下雨塌陷,并且始终没有得到有效维修,养殖池内的建筑垃圾也没有得到清理,被上诉人更是把维修责任推到胡义谱身上,自己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从2018年3月起一直持续到合同期届满,被上诉人应当对违约期间的房租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王日范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了《养殖场租赁合同》,上诉人租赁40个池子,1000水体。上诉人原自认被上诉人未将养殖场交付使用,后又自认只用了一个池子。上诉人于2018年7月19日便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诉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押金98,000元,后被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上诉人又于2018年8月24日第二次将被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诉请撤销租赁合同,返还租金、押金98,000元,后经一、二审,上诉人返还租金的诉请未得到两级法院支持,便产生本案。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多次启动诉讼程序,根本无心情和精力管理养殖场,致使养殖场达到弃管的状态。棚顶塌陷是局部,不是全部。塌陷时间是2018年8月份,是在上诉人启动诉讼程序之后,是上诉人弃管造成的。局部棚顶塌陷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大棚所有人胡义谱,胡义谱及时对大棚进行了维修,未影响上诉人的养殖。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存在租金返还问题。

一审原告诉称

寇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租金65,875元(93,000元÷24个月×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5日,原告寇春龙与被告王日范签订《养殖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养殖场(实际权利人是案外人胡义谱),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自2017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6日,租金为93,000元,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费用98,000元,原告接收并使用了养殖场。

2018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维修养殖场房子棚盖要求,被告对此进行了修缮,但在具体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纠纷。

2018年8月24日,本案原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合同签订存在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81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8月3日本案原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为由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81民初44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养殖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按照法律规定,违反生效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如果因为没有及时履行或履行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或进行维修义务,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还可以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这种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陈述,未曾发生养殖物死亡等直接经济损失,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是因停产导致原告的间接经济损失,即可以获得的预期的利润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2018年3月27日至2019年8月26日的房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而言本案的房租是经营投资,其本身不属于经营利润。即便是发生房租投入没有收回的经营后果,那也是属于利润亏损。如果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导致发生经营亏损,对该亏损额度理应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进行评定。如果原告诉讼请求把房租直接视作利润要求被告赔付,既不符合技术规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如果被告不恰当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应依法维权,及时解除与被告的之间租赁合同或主动维修后要求被告赔偿,以防止经济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原告没有照此办理,由此便造成其诉称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清,责任难以确认。再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由不能成为退还房租的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房租案涉房租退还只能是以租赁合同无效或解除为前提。本案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合同在履行期间没有被解除,在此情况下原告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判令退还房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一案多诉”反驳意见。原告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4412号案和(2018)辽0281民初4752号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与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尽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一案多诉。故对被告的本项反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寇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原告寇春龙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除“2018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维修养殖场房子棚盖要求,被告对此进行了修缮,但在具体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纠纷”表述不准确,应为“2018年3月初,原告向被告提出维修养殖场房子棚盖要求,被告通过案外人胡义谱对该问题进行了修缮,但在具体问题上双方发生分歧纠纷”。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养殖场租赁合同第9条约定,乙方(寇春龙)保证承租甲方(王日范)的房屋作为养殖用途,合法经营。因乙方违法经营而给甲方造成的连带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13条约定,甲方如有违约行为,将负责赔偿乙方所有经济损失及返还房租。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养殖场租赁合同项下的养殖育苗池子共有四十个。寇春龙自认其在2017年8月26日至2018年3月期间没有使用全部的池子,仅使用了5、6个池子,并自认在此前案件诉讼期间偶尔会到养殖场看看,在租赁期间内都会偶尔会到养殖场,但未使用。王日范则自认案涉养殖场在2018年8月塌陷了两次,第一次维修时把木架子和保温棉全部修好的,第二次塌陷时仅修好木架子但未加保温棉。

另查,在寇春龙起诉王日范、胡义谱,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案件中[(2018)辽0281民初4412号],胡义谱在一审庭审时称“原告说没有经营不属实,其于今年3月时,给我打电话说育苗室棚子塌了,让我到现场,还报了警,证明其确实在经营。”

再查,在寇春龙起诉王日范、胡义谱,主张撤销案涉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0281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驳回寇春龙的诉讼请求。寇春龙上诉后,在该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案号:(2019)辽02民终7666号,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胡义谱当庭陈述“2018年7月份时上诉人(寇春龙)就对育苗室不管了,造成棚盖也塌了,我就找人维修,维修时寇春龙还去了,寇春龙还赶走了维修人员,不让维修人员在那里维修,我维修好了以后就放在那里了,也没有去干,因为在寇春龙承租期间。2018年8月份棚盖又塌了,这次塌了我没有维修,这时寇春龙已经到瓦房店法院起诉了……”,问:“2018年2、3月份之后寇春龙就没有在使用育苗室对吗”,胡义谱答“具体是否使用我不清楚,因为我不经常去,上诉人所称的2018年2、3月份育苗室塌陷问题,不是指棚子塌了,是吊顶局部铁丝锈蚀,局部有脱落,这部分维修不归我管。”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养殖场租赁合同》、(2018)辽0281民初441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9)辽02民终7666号案件询问笔录、一审庭审笔录及二审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寇春龙与王日范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且引起双方产生纠纷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则本案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本案中,寇春龙称案涉养殖场自2018年3月初因年久失修造成棚顶塌陷,其要求王日范修理,王日范修理几次,但直至2019年8月26日合同期满仍未修好,影响其正常使用,并以此为由诉请返还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全部租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寇春龙提交其与案外人胡义谱在2018年9月4日的电话录音以及胡义谱在(2018)辽0281民初4412号案件中的庭审陈述,拟证明案涉养殖场在2018年3月出现棚顶塌陷,但是案外人胡义谱在录音中多次否认棚顶塌陷,胡义谱在(2019)辽02民终7666号案件的陈述亦未对此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养殖场在2018年3月出现棚顶塌陷,造成寇春龙无法正常使用;其次,王日范自认在案涉养殖场于2018年8月出现两次棚顶塌陷问题时,对第一次塌陷其通过胡义谱全部维修好,而对第二次塌陷仅维修了木架子但未安置保温棉。寇春龙则认可其当时未自行进行维修,放任该问题存在、未清理现场留存维修垃圾。结合寇春龙自2018年8月3日开始先后两次针对案涉租赁合同提起诉讼的行为以及自认在诉讼期间到养殖场看看而不实际经营使用的陈述来看,案涉养殖场在租期届满前一直处于寇春龙控制下,而寇春龙却自2018年8月开始以实际行为表示其已不再继续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寇春龙以王日范违约为由诉请王日范返还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全部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王日范在2018年8月未在合理期间内妥善履行维修义务,而寇春龙亦未自行维修而是放任案涉养殖场在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26日长达一年时间处于这种状态未实际使用,双方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结合双方履行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衡量,酌情由王日范向寇春龙返还三个月维修合理期间的租金11,625元(46,500元÷12个月×3个月)。

综上所述,寇春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698号民事判决;

二、王日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寇春龙租金11,6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寇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寇春龙负担595元,王日范负担1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寇春龙负担1190元,由王日范负担2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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