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经开区花园路8号第二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83913078R。

法定代表人:江山。

委托代理人:刘佳棋,重庆博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鹏,广东德纳(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烟雨堡44号2号楼1单元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833107X。

法定代表人:郭朝敏。

委托代理人:颜卫,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友志,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源公司”)诉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棋、邹鹏,被告南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卫、罗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雄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9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790112.22元(以4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18日签订《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开发的“南极凤麟苑”房地产项目的剩余住宅部分寻找团购买家,销售基价为3850元/平方米,原告的佣金和提成分别按实际销售面积乘以销售基价的3%及超出销售基价部分的30%计算,并自被告与原告推荐的买房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尔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成功促成被告与原告推荐的买方即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签订了405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根据《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9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佣金和提成共计454万元。鉴于项目被法院整体查封致使项目停止建设,双方于2012年3月6日就上述佣金和提成的支付签订《和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项目司法拍卖或(如被告融资成功)项目恢复施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佣金和提成及其延迟付款利息共计490万元,且被告如逾期支付欠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012年7月29日,被告与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融资签订《合作协议书》,项目得以继续建设。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南极公司辩称:一、根据(2016)渝0108民初98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案应依法驳回雄源公司的起诉。犯罪嫌疑人张志与雄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犯罪嫌疑人张志与雄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已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侦查;法院曾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雄源公司诉南极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认为雄源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涉嫌刑事犯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分局移送了有关材料,该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渝公两江(经)立字[2017]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该案所涉事实进行立案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已对该案事实进行立案侦查,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雄源公司的起诉,雄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理过程中雄源公司申请撤回全部上诉请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渝05民终5223号],裁定准许雄源公司撤回上诉。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民事裁定,雄源公司只有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认为该案所涉事实不构成刑事犯罪,在该刑事案件结束后,雄源公司方能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犯罪嫌疑人张志与雄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罪,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犯罪嫌疑人张志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与犯罪嫌疑人张志实际控制的雄源公司恶意串通,捏造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并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且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及严重侵害张志转让南极公司股权后的股东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张志等人与雄源公司完全符合虚假诉讼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2.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犯罪嫌疑人张志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雄源公司与康居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涉案全部定向回购、经济适用房未经批准不能对外销售的情况下,用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3.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民事诉讼活动秩序,也包括他人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张志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雄源公司与康居公司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仅妨害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秩序,而且侵害张志转让南极公司股权后的股东合法权益;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张志等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雄源公司与康居公司恶意串通,在明知南极凤麟苑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项目已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定向回购不能对外销售的情况下,捏造居间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张志转让南极公司股权后的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张志与雄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刑事犯罪,鉴于两江新区公安分局立案侦查的是合同诈骗,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

三、南极公司开发建设的南极凤麟苑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项目已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定向回购,涉案房屋无权自行对外销售。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7月22日作出渝高建北发[2004]87号《重庆市高新区管委会关于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极凤麟苑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南极公司建设南极凤麟苑项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与南极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约定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同意将北部新区高新园H30/01号地块50474.5平方米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给南极公司作为南极凤麟苑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用地;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3月22日作出的渝府地[2005]138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同意将北部新区高新园H30/0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给南极公司作为南极凤麟苑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重庆市建设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渝建函[2005]217号《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南极凤麟苑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通知》,同意确认南极凤麟苑为2005年重庆市经济适用房住房项目;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南极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定向购销协议》约定:(1)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拟划拨75亩土地给南极公司搞经济适用房建设,所建住宅面积定向销售给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属的教师及干部;(2)该项目总用地面积为75亩,净用地为53.8亩,拟定的总建筑占地面积1319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34102平方米,其中住宅总建筑面积91112平方米,甲方订购乙方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为91112平方米;《经济适用房定向购销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规划方案总建筑面积为134102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91112平方米),现规划部门批复的总建筑面积为116039平方米比原总建筑面积减少18063平方米;定向购房总面积为80363平方米。综上,南极凤麟苑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项目已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定向回购,涉案房屋无权自行对外销售。

四、涉案居间合同无效。根据南极公司提交的南极公司工商档案、(2016)渝0108民初9824号案件中,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均受张志实际控制,张志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和张志实际控制的雄源公司在人员、场地、财产、业务等方面人格混同;2.张志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副总经理谢廷莉、部门经理张明洪分别代表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在明知南极凤麟苑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项目已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定向回购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涉案居间合同,损害第三人(即张志转让南极公司股权后的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涉案居间合同无效。

五、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张志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副总经理谢廷莉代表南极公司与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南极凤麟苑项目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项目已由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定向回购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损害第三人(即张志转让南极公司股权后的股东)利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南极凤麟苑项目房屋为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用地为划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行强制性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经济适用房是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特定人群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张志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员工谢廷莉代表南极公司与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所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经济适用房套数为260套,如此数量巨大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严重限制了特定人群购买经济适用房,扰乱国家经济适用房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六、涉案居间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南极公司不应支付居间费用。涉案居间合同系张志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与张志实际控制的雄源公司之间自己与自己签订,本质上是自己与自己交易。雄源公司在居间合同关系中并不处于介绍人的地位,不符合居间合同居间人作为独立的中介服务人的法律特征,不存在提供居间中介服务,且恶意隐瞒涉案房屋已被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全部回购的事实,张志实际控制的南极公司与张志实际控制的雄源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涉案居间合同不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居间合同,南极公司不应支付居间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南极公司与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康居公司向南极公司购买南极凤麟苑的260套经济适用房,总价为104793952.50元。

2012年,原、被告签订《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约定由原告就被告开发的“南极凤麟苑项目”,位置重庆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天桥旁,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南极凤麟苑项目全部未售住宅28200平方米,代理销售基价为3850元/平方米,原告的佣金按代理销售物业基价的3%计提,超出销售基价部分的30%计算,并自被告与原告推荐的买房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完毕。该合同由南极公司的职工谢廷莉代表南极公司(甲方)、张明浩代表雄源公司(乙方)签订,将合同日期倒签为2010年2月18日。张明浩无雄源公司的授权。

2009年11月11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南极凤麟苑未出售的85套房屋的查封[(2009)渝一中法仲执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

2012年3月16日,南极公司(甲方)与雄源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承诺应当支付给乙方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提成金额等总计为490万元。其具体计算如下:佣金3850元/平方米×25875×3%=299万元;提成(4050-3850)元/平方米×25875×30%=155万元;迟延付款利息(299+155)×0.056(年利率)×1.4年=36万元,合计490万元。二、为了配合甲方积极引入资金启动项目,力争取得政府的支持与和解,乙方承诺在甲方资金引入成功前(最长不超过本协议签订半年)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若该项目在甲方引资前被司法拍卖,甲方则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在法院清算时依法支持乙方上述佣金等490万元。若甲方引资成功,则应在项目复工前支付该笔款项;三、甲乙双方约定,如果甲方按照欠款约定支付款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违约责任,也不再追加延迟付款利息。如果甲方不按照欠款约定支付乙方款项,则按应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

2012年7月29日,南极公司、原股东张志、袁世兰(甲方)与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内容为:南极公司是南极凤麟苑的开发商,项目开发量已完成约80%,因在开发项目过程中对外产生债务,目前南极凤麟苑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司法拍卖评估值约2.8亿元,现处于停工状态。为盘活企业资产,甲方引进乙方进行合作。此合作系建立在南极公司披露的以下项目及公司情况和条件基础之上:1.南极公司南极凤麟苑对外负债情况:截至本协议签署为止,南极公司就南极凤麟苑项目对外负债本金详见附件一《债务本金清单明细表》,相关利息、罚息等另行据实计算;2.南极公司名下拥有的南极凤麟苑项目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H30/01号地块,尚未处置的房屋及已销售房屋基本情况见附件二(《房屋面积分户总表》);3.本项目对外销售住宅510套,根据一中院公告,建筑面积52278.7平方米。已销售的住宅及交易税费由甲方负责缴纳,交房办证费用工作由甲方原股东负责完成,房屋尾款由甲方原股东收取;4.本项目未销售的房屋:根据一中院提供的(重庆)众城司法鉴定2011第0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相关数据统计商业约20783平方米;住宅282套,面积约28193.67平方米;车库约14123.45平方米。幼儿园及会所、物管用房、杂物间、居委会等约1733平方米,南极公司系未销售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乙方的投资义务责任范围:承担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约定范围内的南极公司南极凤麟苑项目的全部负债(包括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债务本金清单明细表中记载雄源公司的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

2016年5月12日,雄源公司起诉南极公司(2016渝0108民初9824号),2017年2月28日,张志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隐匿会计凭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立案侦查。本院2018年6月4日裁定驳回雄源公司的起诉,雄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于2018年10月24日撤回上诉。

另查明,2004年7月22日,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局通过南极凤麟苑的立项批复:建设地址:北部新区高新园H30/01号地块;建设内容及建设规模:该项目主要为住宅小区,建筑面积约为90000平方米。用地面积约为35890平凡米。建设投资及资金来源:建设总投资约11500万元,资金来源由你单位自筹。2004年9月21日,南极公司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签订《划拨土地协议书》,就北部新区高新园H30/01地块做为南极凤麟苑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事宜作出约定。2005年3月2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05]138号文件,同意将北部新区高新园H30/0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划拨给南极公司作为南极凤麟苑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总用地面积为50474.50平方米,其中规划道路14583.5平方米,公共绿化5073.7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30817.3平方米。2005年12月23日,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确认南极凤麟苑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通知》(渝建函[2005]21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与南极公司签订《经济适用房定向购销协议》,约定所建住宅面积定向销售给甲方所属的教师及干部。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及《进一步补充协议》。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在关于将南极凤麟苑经济适用房未出售的房屋按原协议处理的报告中提出意见:“继续履行原高新区管委会与南极公司签订的《经济适用房定向销售协议》,未销售的318套住房不改变经济适用房性质,鉴于原协议约定的是按建筑面积1850元/平方米结算,当时市物价局核定的销售价格是2250元/平方米,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我委建议按此次司法拍卖的评估价3000元/平方米定向出售给经北部新区管委会审定的符合经济适用房购房条件的申请对象。”

2007年8月16日,南极公司委托谢廷莉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事宜:转股后股东出资为张志(法定代表人)96%的股份,袁世兰4%的股份;公司原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职务不变。2008年3月6日,南极公司委托张明洪办理工商登记事宜,南极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花园路8号”。

2008年12月27日,雄源公司委托谢廷莉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登记的公司住所地为南极公司出租给雄源公司的南岸区南坪花园路8号第二层B号;2010年5月26日,雄源公司委托张明洪提交年检报告;2012年5月17日,雄源公司委托张明洪办理公司变更手续。

还查明,案外人张志系南极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廷莉系公司行政负责人,樊国玲系销售部负责人,张明洪系行政部经理;雄源公司的注册及年检由谢廷莉、张明洪办理,雄源公司的银行账户由原南极公司保管和使用,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江山(系张志姐姐之子),该公司成立后无工作人员,未开展业务。

2017年1月6日,李佳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南极公司现任股东(承德集团、承德大酒店等)于2012年经他人介绍与南极公司张志、袁世兰就南极凤麟苑项目续建达成协议,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志、袁世兰将自己当时持有的南极公司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南极公司现任股东,南极公司现任股东负责投资清偿债务,完成南极凤麟苑项目的后期开发建设。南极公司现任股东在接收该项目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发现张志、袁世兰等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隐瞒项目诸多的真实情况,虚构《南极凤麟苑项目债务本金清单明细表》中雄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债务。南极公司现任股东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后,发现上述490万元款项涉嫌诈骗,并有隐匿会计凭证犯罪行为。”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1月6日对李佳的询问,其回答内容为:“南极公司现任股东于2012年经中间人介绍与南极公司原股东张志、袁世兰就南极凤麟苑项目续建进行洽谈,双方就该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张志、袁世兰将自己当时持有的南极公司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南极公司现任股东,南极公司现任股东负责投资清偿债务,完成南极凤麟苑项目后期开发建设。南极公司现任股东在接收项目履行《合作协议书》过程中,发现张志、袁世兰等人为了获得《合作协议书》涉及的非法利益,恶意隐瞒项目诸多真实情况,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虚构了《合作协议书》附件《南极凤麟苑项目债务本金清单明细表》中雄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这笔债务。南极公司现任股东支付《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全部款项后,雄源公司几次三番要求南极公司再次支付490万元,南极公司现任股东感觉蹊跷,认为此笔款项存在问题,遂委托律师对项目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以下事实:1.南极公司副总谢廷莉于2008年12月29日受雄源公司全体股东委托,向重庆市工商登记机关申请设立雄源公司,并被授权办理雄源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事宜;2.南极公司项目经理张明洪于2010年至2013年经江山授权代办雄源公司年检及变更等相关事宜;3.2010年3月,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南极公司将自有的36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雄源公司,作为雄源公司的注册地,房租的月租金为500元,该房屋为写字楼,其租金价格严重低于市场价格;4.《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南极公司现任股东向张志支付2000万元利益分配款,由中豪律师事务所提存。2012年9月25日,张志委托中豪律师事务所将其中的1900余万元转入雄源公司账户。雄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张志、谢廷莉等人。张志、谢廷莉、张明洪等人和雄源公司通过自导自演,安排自己人员与自己签订居间合同,利用《合同法》居间合同只要居间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交易签订居间合同,就要支付居间报酬的法律规定,与第三方康居公司恶意串通,签订根本无法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作协议书》过程中虚构合同债务,企图获取490万元巨额佣金,其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3月9日对张志进行询问,其陈述:“…2005年我公司开发建设“南极·凤麟苑”项目,由于无后续资金投入,导致该项目从2007年一直停工。2012年,我经过他人介绍认识了陈海潮,双方经过洽谈,签订合作协议,陈海潮代表的公司注资完成该项目后续建设并清偿该项目的所有债务,我将我和前妻的股权80%的股权转让给河南承誉德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承誉德大酒店、陈伟一…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转款2000万元到中豪律师事务所提存,然后南极公司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为郭朝敏,公司股东变更为河南承誉德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承誉德大酒店、陈伟一…“南极·凤麟苑”项目所有的房屋不准许对外销售…经过我回忆,“南极·凤麟苑”项目出现了资金短缺。为了阻止资金复工,将“南极·凤麟苑”在建的房屋让雄源公司对外销售,用这些销售的资金来续建该项目,所以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因该项目被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给查封了,导致房屋无法对外销售,所以才有支付雄源公司代理佣金以及违约金490万元一事…我们借了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6000余万元,当时我们以为是土地储备中心的预付款,后来土地储备中心说是借款,由于我们没有归还土储中心,所以该房屋被查封了,也没有对外销售…签订居间合同的时候不知道“南极·凤麟苑”房屋被查封一事,合同签订后才知道房屋被查封…虽然雄源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但是我公司逾期签订了居间合同,这个债务就应该算在南极公司负债表上,后来河南承誉德集团接受“南极·凤麟苑”项目注资续建该项目后,我就把该笔债务计算在“南极·凤麟苑”项目债务本金清单明细表中…袁世兰只是挂名股东,她不参与公司任何事情…”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6月1日对张志进行询问,其陈述:“…江朝宪是我姐夫,江山是江朝宪的儿子,父子关系…(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谢廷莉、樊国玲、张明洪)是我公司南极公司员工…(雄源公司的事务)是谢廷莉和张明洪在具体负责…(江朝宪陈述他从****年**月**日出生病住院后,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务他未再参与管理,该公司事务从2010年1月1日起都是你在安排,你作何解释?)是我安排谢廷莉和张明洪在负责。实际上该公司没有开展任何业务,该公司也没有什么具体事务可做…(雄源公司银行账户是谁在保管和使用?)是我原南极公司原会计曾裕烨在负责保管。使用是根据我的要求指令行使。后来曾裕烨在2013离职后上述雄源公司银行账户交给樊国玲在保管…(雄源公司与南极公司)是关联公司,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都是我公司人员在具体负责,且雄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是我原南极公司在保管和使用…(现在我们向你出示从南极公司提取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为啥你公司员工在上述合同上分别代表南极公司和雄源公司签字:是谁安排谢廷莉、张明洪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的?)因为两个公司都是我在实际控制,谢廷莉、张明洪他们分别代表两个公司签字是他们职责范围内的事务…(雄源公司是否给原南极公司销售房屋)没有…(起诉南极公司时是谁作出的决定?)我让姐哥江朝宪去找律师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如何支付的。分别是多少)诉讼费、律师费是我安排樊国玲和谢廷莉去缴纳的,如何缴纳的我不清楚,缴纳的是多少我也不清楚…”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8年10月18日对张志进行询问,其陈述:“…(重庆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成立于何年)1992年…(股东)有我、方大浩、赖庆楷等,2009年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我和袁世兰两人(其中我占股96%,袁世兰占股4%),我当时是实际控制人…(现在南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谁?实际控制人又是谁?该公司股东分别有哪些)郭朝敏,实际控制人是陈海潮,现该公司股东具体有哪些我不清楚。我于2012年7月29日与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将自己的股权80%转让给了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持有人。余下16%以及袁世兰4%的股权于今年全部转让给了对方…我当初与河南承誉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一个对价交易。河南承誉德公司答应了我提出的要求,我才同意将上述项目交给对方进行开发建设,如果对方不答应我提出的对价要求,那么我也不会同意将上述项目交给对方开发建设。我上述项目是真实存在的,根本不存在虚构的事实。如果当时河南承誉德公司提出来不支付雄源公司490万元的债务,那么我就要求河南承誉德公司提高对价款,否则老南极公司就不会与河南承誉德公司合作并签订《合作协议》,老南极公司在取得和开发建设上述项目过程中付出了相应的成本,在司法拍卖评估过程中得到证实,所以上述与河南承誉德公司的合作协议就是一个对价交易,对方没有按照《合作协议》履行对价款”。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4月10日对樊国玲进行询问,其陈述:“…(你在重庆南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极公司)工作职责?)销售部经理…(南极公司是谁出面与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谈判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的?)我和谢廷莉,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公司有郭朝敏等…(现在我们向你出示上述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第一项中负债本金详见附件一《债务本金清单明细表》,该表中第5,雄源公司,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你仔细查看和核对,该代理佣金490万元为啥计入南极公司负债中?)在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公司之前,有一个上海的公司打算来与我们南极公司合作,当时我们给对方拟定的债务中就罗列了该笔债务。所以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公司与我公司谈判中我们将该笔债务罗列起,结果河南承誉德集团公司认可了该笔债务,所以就写在了合作协议书中。(490万元的销售代理佣金是否真实存在?)我认为本身要给,所以存在…雄源公司是老南极公司成立的销售公司…(雄源公司既然是老南极公司成立的一个销售公司,那何来代理销售佣金一说?)作为一个开发企业,销售费用可作为成本列支,所以公司要以490万元的代理佣金作为此前开发成本内。雄源公司虽然是老南极公司实际控制的一个公司,但是我们还是要将该笔490万元作为债务列入预付成本内。(你们这样做的目的是什么?)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你们在与河南承誉德集团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否告知对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没有告知,他们没有问,我们也没有告知。(这笔债务根本没有发生,为啥要将该笔债务计算在上述合作协议书中?)对方当时认可了,我们就将该笔债务写入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中。如果对方不认可,我们就将提高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利益分配款提高490万元,然后由老南极公司再支付给雄源公司处理老南极公司凤麟苑项目的开发成本。(现在我们向你出示从南极公司提取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甲方: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甲方谢廷莉签字,乙方张明洪签字,日期2010年2月18日。你仔细查看和核对,该份合同是否真实?)该份合同不是真实的…南极公司和雄源公司虽然是关联公司,但是为了达到上述所说将销售费用计入成本,所以才签订了该虚假的合同。(该委托居间销售合同中的谢廷莉和张明洪是哪个公司的人?)都是南极公司的员工…(是谁让谢廷莉和张明洪在上述居间合同签字的?)是我让他们二人签的字…(张志是否清楚这件事情)他应该清楚,我也给他说过此事。因为我在分管销售,上述490万元是我列出来的,但是张志同意了的…”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4月10日对谢廷莉进行询问,其陈述:“…(现在工作单位)原重庆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明洪是我于2009年通过人才交流中心招聘的退役军人,他到我公司行政办公室从事的是接待工作,没有具体职务…(你有无代表你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事情)有…房屋买卖合同、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是2010年6月18日,我受张志委托与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是真实的,另外一份《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是虚构的,该份合同是我公司销售部经理樊国玲喊我签的…南极公司位于人和的“南极·凤麟苑”项目由于资金短缺停工,准备引进资金续建该项目,在2012年9月份,我公司老总张志通过他人认识了河南承誉德集团公司的老总陈海潮,双方为此事进行商谈,在谈判中,我方虚构了一笔490万元的销售代理佣金,当时承誉德集团就同意了该笔债务,所以我们为了该笔债务就虚构了《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我在该虚构的合同上签了字…在2012年6、7月份签的字,就是与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大约一个月的时间。(那为啥要在上述《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上把签字时间注明为2010年2月18日呢?)因为我们在与河南承誉德集团公司谈判的时候,对方承认我们虚构的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所以为了使该笔代理佣金看起来真实就虚构了该《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上作为乙方是谁签字的?)是张明洪…南极公司的人…是樊国玲喊我签的字,我当时问她为啥要我签字,她给我说,在《房屋买卖合同》上代表南极公司与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的是我,所以这份合同要由我签字。我当时没有动脑筋,就在虚假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上签了字…”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4月25日对谢廷莉进行询问,其陈述:“…(所谓虚构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是如何出台的?为啥要虚构该笔债务,其目的是什么?)该笔虚构债务是2011年樊国玲通过邮箱传给我的,为啥要虚构该笔债务我不清楚,在我印象中,当时南极公司根本没有房屋对外销售,至于是什么目的我也不清楚…(樊国玲与你是什么关系?)她与我分别是南极公司的部门经理,我稍微比樊国玲级别高一点…(既然你级别比樊国玲还稍微高一些,为啥她让你在上述虚假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上签字,你就签呢?)因为在原南极公司与重庆康居拆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是我出面与康居拆迁公司签的字,我当时心想可能是公司老总张志喊樊国玲让我签字,所以当时也没有细想就在虚构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上签字了…”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4月13日对张明洪进行询问,其陈述:“…重庆市人事局军转办在沙坪坝区沙杨路人才市场里面专门针对军转干部召开招聘会,我在该人才市场应聘到的南极公司工作…(南极公司是谁出面招聘你的?)南极公司谢廷莉副总招聘我的…(你到南极公司的职责)应聘时是办公室主任,到南极公司后给我安排的行政部经理,主要负责来人接待、公司内部考勤、内部资料制作等…(该公司有哪些在建的项目?)我到公司时,该公司只有一个位于人和“南极·凤麟苑”的项目。我去时该项目已经停工了…因为南极公司资金出现了短缺,所以停工了…(南极公司有无其他关联公司?)南极公司为“南极·凤麟苑”项目后期管理成立了一个物业公司…(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源公司是什么时间成立的?)2009年成立的…(雄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实际控制人是谁?该公司有哪些股东,公司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分别在何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江山,实际控制人是江朝宪(江山的父亲江朝宪,江朝宪是南极公司老总张志的姐哥),公司股东由况绍英(张志堂兄弟张大进的老婆),朱梓容(张志驾驶员刘少武的老婆,公司注册地:渝中区下回水沟,没有实际经营地(因为根本没有开展任何业务)…(雄源公司是谁去办理工商登记资料的?)我不清楚。从2010年过后我去为该公司办理几次年检手续。(你是受谁安排去办理雄源公司年检手续?)雄源公司成立过后,江朝宪经常到南极公司办公室来耍时,我们双方认识,通过互相交谈,我才知道有这么一个公司。江朝宪给我讲,之所以成立雄源公司就是为了“南极·凤麟苑”项目完工后的商业门面中介销售,以及该项目房屋分配后客户对外出售的中介服务。我是受江朝宪安排到工商局办理的年检手续(每办理一次,他给我300元或者200元的手续费)…(雄源公司有哪些员工,开展了哪些业务?)该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员工,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你作为南极公司员工为啥为雄源公司办理公司年检手续?)江朝宪是南极公司老总张志的姐哥,他经常到南极公司来玩,我们相互认识后,他让我帮他,所以我才帮他到工商部门去年检…(那据你上面所说,雄源公司与南极公司有无关联?)他们是一家人成立的公司,二者有关联…(你有无代表南极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类的文书?)我代表雄源公司在2010年2月份与南极公司销售部樊国玲签订过一个居间合同…(你和樊国玲都是南极公司的员工为啥分别代表雄源公司和南极公司签订上述居间合同呢?你们签订上述合同时有无公司授权?)我当时虽然是南极公司员工,在南极公司上班,但是我是雄源公司江朝宪聘请的总经理助理,没有授权书,只是雄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朝宪通知我…(为啥江朝宪自己不在上述居间合同上签字,要让你签字且没有授权?)因为江朝宪是南极公司老总张志的姐哥,他们都是一家人,他让我在上述居间合同上签字我就签了…(你说自己是雄源公司聘请的总经理助理,有何依据?)没有任何依据,只是口头上的约定…(现在我们向你出示从南极公司提取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甲方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雄源房屋经理有限公司,甲方谢廷莉,乙方张明洪,日期2010年2月18日,你仔细查看和核对,该份合同是否真实?)不真实。(为啥不真实?)因为该份合同上落款日期时2010年2月18日,实际上我和谢廷莉在该份居间合同上签字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上半年,具体日期记不起了,当时是我从南极公司我办公室电脑打印出来后交给樊国玲的,他找谢廷莉代表南极公司在甲方处签字后,再拿给我,我代表雄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你们是否都是南极公司员工,为啥分别代表不同的公司在上述居间合同上签字?)当初没有考虑这么多,是樊国玲安排我的…(你们签订该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什么?)因为当时南极公司位于南极凤麟苑项目债务缠身,南极公司张志焦头烂额,南极凤麟苑项目面临被拍卖,樊国玲找到我让我打印了公安机关所出示的这份《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具体什么目的我没有想…(现在我们向你出示《和解协议》,甲方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甲方承诺应当支付给乙方的销售代理佣金及提成金额等总计为490万元…你仔细查看和核对,该和解协议内容是谁打印的?)是南极公司樊国玲让我打印的…(樊国玲为啥让你打印上述和解协议?)是樊国玲让我打印出草稿,拿给樊国玲,他们拿去修改后交给我再次打印出来共计两份,交给樊国玲,樊国玲让谢廷莉签完字后拿给我,樊国玲让我在乙方雄源公司处签字,我这时给江朝宪打电话说了此事,江朝宪同意我签字,所以我就签字了…(你上面说到在2012年3月份,南极凤麟苑项目债务缠身,面临被拍卖,你们这时还签订该和解协议,南极公司主动为自己增加490万元的债务,其目的是什么?)目的我不清楚。(既然你不清楚,那为啥要在上述和解协议上签字呢?)江朝宪喊我签字,我就在上面签字了,我没有深究该和解协议的目的。(既然你说是江朝宪喊你签字的,那上述雄源公司的公章又是如何加盖的?)雄源公司的公章放在江朝宪老婆张大群办公室处,张大群是南极公司的出纳。(南极公司是否支付上述490万元的款项?)没有。后来南极公司的债务于2012年7月被河南承誉德集团有限公司全部接手,该公司接手后成立了新的南极公司,该490万元内的债务也被河南承誉德集团公司接手,后来我还向河南承誉德集团有限公司发过催款函,并亲自到新南极催收过上述款项,但都没有收到…”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3月15日对江朝宪进行询问,其陈述:“…(雄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谁?)当时是我。(成立雄源公司的目的?)当时南极公司张志(我小舅子)给我说,他所在的南极凤麟苑项目有多余的房屋可以对外销售,所以让我找他公司的有关人员共同成立了上述公司,成立该公司就是看有无业务。(成立雄源公司是谁去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南极公司谢廷莉去办理的。(谢廷莉是南极公司什么人员?)具体职务我不清楚。(谢廷莉既然是南极公司职员,为何她去办理雄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她是张志安排的。(雄源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如何支付的?)我不清楚这些注册资本金是如何支付的…(员工的工资是如何发放的?)没有任何员工,所以也没有工资发放…(雄源公司自从成立有无实际经营?)没有任何实际经营。(雄源公司是谁在具体管理运作?)没有任何人在管理。(你是否认识张明洪?他是做什么的?)认识,他是南极公司部门经理。(雄源公司有无债权债务?)我说不清楚,这个要张志才能说清楚…2009年12月31日我因病于2010年1月1日就住院了,雄源公司的所有事务就由张志安排张明洪在具体负责了,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3月15日对江山进行询问,其陈述:“…我作为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只是挂名,没有实际参与管理…我父亲江朝宪让我挂名担当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但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管理和实际运作…”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2017年4月19日对梅涛进行询问,其陈述:“…(重庆康居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重点工程拆迁办公室时什么关系?)两个公司同属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下属单位,两个单位是平级…(你在重庆康居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什么工作?)负责项目实施。(重庆康居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与重庆南极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过有关合同?)签订过,就是我亲自经办的。大约在2010年5、6月份的一天,一个自称是重庆南极实业攻击的姓谢的副总(与其同来的还有一个姓樊的)来到我位于江北区鹞子丘的临时办公室,找到我宣称她们位于北部新区人和的南极凤麟苑有多余的房屋可以提供给我们作为安置房(因为该房源是经济适用房不能对外销售),她当时提供了该房屋的户型图的房源清单,她当时给我介绍说该房屋已经封顶,但外环境未出来。后来我到现场实地区查看了该房源外部环境交通状况、形象进度,我个人觉得作为安置房还是比较合适,就愿意与南极公司进一步深谈合作事宜,之后我又带了我办公室的其他工作人员到南极凤麟苑现场又实地查看,接待我们的是上述谢总和姓樊的两个人,实地查看后,我了解到一个信息(该房源处于被查封的状态)。回到单位后,在经理办公会上,我把南极凤麟苑的情况作了汇报,并提出可以购买该房源作为我们拆迁安置用房,公司同意了我的想法。我把该信息反馈给南极公司谢总,他们约定了时间(大约是2010年6月下旬),让我公司到他们位于渝中区国贸大厦17楼的办公室去具体洽谈相关购买事宜,我公司出面参加洽谈的有我和汪升平老总(重庆康居拆迁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南极公司出面谈判的有南极公司张总(南极公司法定代表人,叫张志,他是总负责人)、谢总、姓樊的中年妇女。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有南极公司的谢总,我公司在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是汪升平老总。(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履行该合同?)没有履行,因为南极凤麟苑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状态,对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解除查封,所以该合同未执行,双方对没有执行该合同条款产生任何异议…(在你们商谈合作事宜以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无其他公司从中牵线搭桥、斡旋?)没有,整个事件过程都是南极公司的谢总以及姓樊的这个人和后来签订合同时认识的南极公司老总张志,我所接触的就是这三个人…前期考察负责的只有我(其他与我一道到现场去考察的那些都是一般工作人员),另外签订合同时是我与汪升平…(你是否清楚有无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不知道。(你是否认识一个叫张明洪的人?)没有印象…”2018年12月18日,梅涛陈述:“…(现在我们向你出示重庆康居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你仔细查看和核对,该情况说明你是否清楚?)我确认所出示的《情况说明》是我经手出具的。(该情况说明是谁找你出具的?)是雄源公司的人找我出具的…(对方为啥找你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呢?)是雄源公司的人找到我,与我谈到当初他们找我洽谈拆迁合作的事情,他们让我出具一个情况说明,所以我就出具了该情况说明。(既然你说是雄源公司找你出具的上述情况说明,那为啥我们在2017年4月19日对你进行询问时,问你是否清楚有无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是否认识雄源公司的人,你在笔录中答复说不知道、不认识呢?)做笔录时,可能是我记错了,就顺口答复说不知道和不认识,经过公安机关出示情况说明,我回忆当时应该是雄源公司的人来找到我,根据他们的叙述和我自己的回忆,我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2010年5月,我当时在江北区鹞子丘工地负责拆迁安置时,有几个房屋中介来找过我,为我们提供房源安置被拆迁户,其中就有雄源公司,我当时根据雄源公司的安排与南极公司的人洽谈过拆迁安置的事情,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由于各种原因,后来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房屋买卖合同、重庆高新区管委会收文签、笺、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公开信向截图、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裁定书、解除查封清单、执行公务证、解除保全申请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合作协议书、审计报告书、尽职调查报告、催款函、邮寄单及查单、被告2013年度报告、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00609号、执行和解协议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病例、渝危改办发(2008)18号文件、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主城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重庆银行对账单及客户回单、EMS快递回单、紧急情况反映、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举示的立案决定书、关于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报案称张志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情况说明、民事裁定书、《重庆高新区管委会关于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极凤麟苑项目立项的批复》(渝高建北发[2004])、《划拨土地协议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重庆市南极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划拨国有土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138号文件)、《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确认南极凤麟苑为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通知》(渝建函[2005]217号文件)、《经济适用房定向购销协议》及补充协议、《重庆北部新区管委会关于将南极凤麟苑经济适用房未出售的房屋按原协议处理的报告》、南极公司工商档案、雄源公司工商档案、《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提存款受领人主体函告、南极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提存见证申请书、提存文件及提存款交付申请书、提存交付通知书、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移交备忘录、法律文书送达回证、回复函、委托付款函、华夏银行转账支票、代付款说明、退还或划回资金有关文艺的复函、关于要求资金退回的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关于资金划回的函、重庆银行记账单、法院案款明细表、《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和解协议书》、雄源公司证据目录、情况说明、庭审笔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016渝0108民初98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8渝0108执保2677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5民终5223号)、南岸区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张志讯问笔录、樊国玲询问笔录、谢廷莉询问笔录、张明洪询问笔录、江朝宪询问笔录、江山询问笔录、梅涛询问笔录、《关于北部新区“南极•凤麟苑”经济适用房未出售房屋处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2014年第4次全体会议纪要》、介绍信(字第0061819号)、《权证移交明细》、《土地中心回购房源房款结算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等证据为证,经当事人质证、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应举证证明合同有效并履行了合同。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雄源公司和原南极公司是否为关联公司。

雄源公司系张志安排本公司员工注册的,并由本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年检。张志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中陈述“雄源公司的事务是谢廷莉和张明洪在具体负责,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都是我公司人员在具体负责,且雄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是我原南极公司在保管和使用…”,结合江山和江朝宪的陈述,未对该公司的实际经营进行管理,没有员工,故能够认定原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的人员、场地、财产、业务等方面人格混同,具有关联关系。

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佣金4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居间费用,应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居间义务。张志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中陈述“…南极凤麟苑项目出现了资金短缺。为了组织资金复工,将南极凤麟苑在建的房屋让雄源公司对外销售,用这些销售的资金来续建该项目,所以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因该项目被北部新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给查封了,导致房屋无法对外销售,所以才有支付雄源公司代理佣金以及违约金490万元一事…虽然雄源公司没有履行相关义务,但是我公司逾期签订了居间合同,这个债务就应该算在南极公司负债表上,后来河南承誉德集团接受南极凤麟苑项目注资续建该项目后,我就把该笔债务计算在南极凤麟苑项目债务本金清单明细表中…袁世兰只是挂名股东,她不参与公司任何事情…(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我…(谢廷莉、樊国玲、张明洪)是我公司南极公司员工…(雄源公司的事务)是谢廷莉和张明洪在具体负责…(江朝宪陈述他从****年**月**日出生病住院后,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所有事务他未再参与管理,该公司事务从2010年1月1日起都是你在安排,你作何解释?)是我安排谢廷莉和张明洪在负责。实际上该公司没有开展任何业务,该公司也没有什么具体事务可做…(雄源公司银行账户是谁在保管和使用?)是我原南极公司原会计曾裕烨在负责保管。使用是根据我的要求指令行使。后来曾裕烨在2013离职后上述雄源公司银行账户交给樊国玲在保管…(雄源公司与南极公司)是关联公司,该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和年检都是我公司人员在具体负责,且雄源公司的银行账户是我原南极公司在保管和使用…(起诉南极公司时是谁作出的决定?)我让姐哥江朝宪去找律师起诉的…(诉讼费、律师费是如何支付的。分别是多少)诉讼费、律师费是我安排樊国玲和谢廷莉去缴纳的,如何缴纳的我不清楚,缴纳的是多少我也不清楚…”

樊国玲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中陈述:“…在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公司之前,有一个上海的公司打算来与我们南极公司合作,当时我们给对方拟定的债务中就罗列了该笔债务。所以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公司与我公司谈判中我们将该笔债务罗列起,结果河南承誉德集团公司认可了该笔债务,所以就写在了合作协议书中。(490万元的销售代理佣金是否真实存在?)我认为本身要给,所以存在…雄源公司是老南极公司成立的销售公司…(雄源公司既然是老南极公司成立的一个销售公司,那何来代理销售佣金一说?)作为一个开发企业,销售费用可作为成本列支,所以公司要以490万元的代理佣金作为此前开发成本内呢。雄源公司虽然是老南极公司实际控制的一个公司,但是我们还是要将该笔490万元作为债务列入预付成本内。…(该委托居间销售合同中的谢廷莉和张明洪是哪个公司的人?)都是南极公司的员工…(是谁让谢廷莉和张明洪在上述居间合同签字的?)是我让他们二人签的字…”谢廷莉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中陈述:“…《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是虚构的,该份合同是我公司销售部经理樊国玲喊我…在2012年6、7月份签的字,就是与河南承誉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因为我们在与河南承誉德集团公司谈判的时候,对方承认我们虚构的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所以为了使该笔代理佣金看起来真实就虚构了该《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谢廷莉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中陈述“…(所谓虚构销售代理佣金490万元是如何出台的?为啥要虚构该笔债务,其目的是什么?)该笔虚构债务是2011年樊国玲通过邮箱传给我的,为啥要虚构该笔债务我不清楚…我当时心想可能是公司老总张志喊樊国玲让我签字,所以当时也没有细想就在虚构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上签字了…”张明洪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中陈述:“(雄源公司)从2010年过后我去为该公司办理几次年检手续…我是受江朝宪安排到工商局办理的年检手续(每办理一次,他给我300元或者200元的手续费)…雄源公司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没有任何员工,也没有开展任何业务…我代表雄源公司在2010年2月份与南极公司销售部樊国玲签订过一个居间合同…我是雄源公司江朝宪聘请的总经理助理,没有授权书,只是雄源公司实际控制人江朝宪通知我…因为该份合同上落款日期时2010年2月18日,实际上我和谢廷莉在该份居间合同上签字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上半年,具体日期记不起了,当时是我从南极公司我办公室电脑打印出来后交给樊国玲的…雄源公司的公章放在江朝宪老婆张大群办公室处,张大群是南极公司的出纳…”江朝宪在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侦支队对其的询问中陈述:“…没有任何员工,所以也没有工资发放…(雄源公司自从成立有无实际经营?)没有任何实际经营…2009年12月31日我因病于2010年1月1日就住院了,雄源公司的所有事务就由张志安排张明洪在具体负责了,之前没有任何债权债务…”

本案涉及的《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是在雄源公司无任何工作人员的情况下,由南极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订,印章亦在南极公司保管,于2012年倒签为2010年的合同,原告无证据证实实际为促成居间而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9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是否有效。

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两家公司在人员、场地、财产、业务等方面人格混同,原南极公司的工作人员谢廷莉、张明洪分别代表南极公司与雄源公司签订涉案居间合同,且张明洪无授权。该合同拟定的债务损害了第三人即新南极公司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委托居间中介代理出售物业合同》无效。

对被告辩称根据(2016)渝0108民初982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案应依法驳回雄源公司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前一案所涉的刑事案件已结案,故本案依法驳回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不作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940元,由原告重庆雄源房屋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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