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胡纯,系原告胡某某之子。
被告:姜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装修工程预付款30000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由被告负责承包位于伏龙棚户区7栋602的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预付款30000元,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被告仅安排工人做了一天半工后,未再来施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及时装修完毕,产生三个月租赁损失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姜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其主张庭审中举出《装修合同》一份、收条一张、农行取款电子凭证一张、伏龙棚户区7栋602现场图片一张,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伏龙安置房7栋6-2号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工程价款为54800元,增加防盗门2000元,合计工程价款为56800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原告应付被告工程预付款30000元,泥工完工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尾款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2020年10月8日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0元,被告姜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某某房屋装修工程款30000元,收款人落款为姜某。收条下方注明总收到胡某某房屋装修工程款30000元整,打线槽700元,应返胡某某房屋装修工程款29300元,限期于2021年1月21日前退清,否则一切后果由姜某负担,经办人落款姜某,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两个线槽未打完,其他工程未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两个线槽未施工完,便不再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并于2020年10月22日在收条下方表明要退还原告部分装修预付款,足以认定被告已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欠条下方注明打线槽工程款为700元,但该打线槽装修工程未完工,且打线槽工程未经原告验收,对欠条下方被告注明在3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打线槽7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30000元装修工程预付款后,未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装修工程基本全部未作,被告作为合同的违约方,在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解除后,应退还原告装修工程预付款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6000元,但未举证加以证明,被告违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姜某2020年10月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
二、限被告姜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胡某某装修工程预付款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诉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