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陈某1,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2,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职工。

第三人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住赤峰市。

第三人孙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

第三人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不服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为孙某颁发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1、被告市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第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某、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中心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有关材料,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第三人孙某颁发了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质证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房屋登记档案一册,记载变更登记的行为,包括:1、房地产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换证、补正申请书;2、房地产登记申请表及审核表;3、房产测绘说明4、询问笔录;5、说明;6、房地产档案查阅申请表;7、房屋所有权证;8、身份证明1份。第二组证据:证号为10101392产权产籍档案一册,记载孙某取得涉案房产的来源,包括:1、房屋权属登记审批书及申请书;2、契税完税凭证;3、房地产估价报告;4、房屋买卖协议书;5、房地产买卖契约;6、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7、10080997号房屋所有权证;8、身份证明一份。以上材料均证明我中心颁证行为收件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诉称,1999年我从北方公司以11万元价金全额购买了××区房,并占有该楼房使用至今。该房屋原系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该公司为取得贷款便将该房产证办理在孙某名下去银行贷款。2014年以来,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后便主张权利,经诉讼红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归原告(白某)所有。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为孙某颁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位于赤峰市××区房屋**处归白某所有;2、(2015)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该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出生法律效力。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明××区的房屋,以112031416242号房屋所有权证形式确定为孙某所有,并设有抵押登记。4、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4行终字第2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在该判决之前,我方没有进行过行政撤销之诉,只进行了撤销他项权证的撤销之诉;5、(2016)内04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进行过撤销他项权证的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市房管中心辩称,经调档核实,涉诉房屋××区××区,该证号下所记载的登记类别为房屋变更登记行为。根据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我中心依法启动登记程序,经审核作出的登记,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法规的规定。据该房屋变更之前的档案材料记载,该房屋是由第三人买受赤峰市北方建筑工程公司所得,有房屋合同、发票、完税凭证为证,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于某未发表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某的借款合同。2、登记在孙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3、登记在于某名下的他项权证。以上证据均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的这些纠纷我都不知道,当时房屋都已经判决给了白某。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一点,在1999年之后,只有第三人向我中心提交过登记,我中心颁证行为收件齐全,符合法定程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第三人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北方公司给孙某的发票是虚假的,实际上并未收钱,在刑事判决书上已经有过体现。第三人于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综合质证认为:第一、对孙某的更正申请有异议,申请变更是8月5号,但实际在8月7号就已经在我这抵押了;第二、对测绘说明有异议,如果测绘大队真的去现场测绘了,就会发现该房产存在问题。

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因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因生效的(2015)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将房屋确认给原告白某所有,该证据证明为第三人孙某颁证行为合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于某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其证明目的及其诉求应通过其他诉讼加以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经第三人孙某申请被告为孙某颁发了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赤峰市××区团,房号为3号楼321室。因原告交清房款后一直在此居住,为此于2015年3月25日将第三人赤峰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孙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位于赤峰市××区归其所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赤峰市××区房屋一处归原告白某所有"。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红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于2014年8月5日为第三人孙某颁发的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110元,由第三人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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