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住所地:定襄县晋昌镇解放路50号。 负责人:梁翠云,女,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晋昌镇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吉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定襄县支行)诉被告吉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于2021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依法解除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吉某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41509.90元,利息及罚息2408.54元(截止2021年4月15日且仅包含2019年7月20日支用贷款7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未包含后续支用6笔贷款的利息),合计143918.44元,以及从2021年4月15日起至所有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2日被告吉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金额为150000元;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18年7月16日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向被告吉某放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年利率为6.09%;逾期后年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被告吉某于2019年7月20日支用贷款70000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拖欠借款本金12559.90元,利息及罚息2408.54元,合计14968.44元。之后被告吉某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支用贷款40100元(目前欠款30950元)、于2020年7月27日支用贷款50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支用贷款10000元、于2020年11月26日支用贷款10000元、于2020年11月27日支用贷款10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支用贷款18000元。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1509.90元、利息及罚息2408.54元,合计143918.4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吉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5日被告吉某向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同年7月12日被告吉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15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第3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8年7月16日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向被告吉某放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16日至2019年7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贷款已全部结清。2019年7月20日被告吉某向原告支用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09%。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吉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吉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59.90元,利息及罚息2408.54元。此后,被告吉某分别于2020年7月26日向原告支用贷款40100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尚欠本金30950元)、于2020年7月27日支用贷款50000元、于2020年11月25日支用贷款10000元、于2020年11月26日支用贷款10000元、于2020年11月27日支用贷款10000元、于2020年11月28日支用贷款18000元,以上六笔贷款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7月12日。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望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与被告吉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而被告吉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吉某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定襄县支行诉请解除借款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借款本金12559.90元,利息及罚息2408.54元(截至2021年4月15日),合计14968.44元;并自2021年4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12559.90元为基数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借款本金128950元,并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和罚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襄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18元,由被告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梁 斌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芦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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