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明蕊,女,汉族,1962年8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奚振敏(与彭明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3年7月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林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彭明蕊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和昌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蕊的委托代理人奚振敏和被告和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明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和昌置业公司协助彭明蕊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2.判令和昌置业公司支付彭明蕊违约金5356.36元;3.和昌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后彭明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请求判令和昌置业公司退还多收房款3438.86元,并向彭明蕊提供购房款发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彭明蕊与和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彭明蕊以535636元价格购买和昌置业公司位于和昌国际城25幢1单元1002号房屋。房屋交付后,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的相关材料包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导致彭明蕊不能如期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严重侵犯了彭明蕊对房屋的所有权权益。根据约定,和昌置业公司需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彭明蕊支付违约金。此外,房产登记面积低于合同约定的面积,和昌置业公司应退还多收的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和昌置业公司辩称: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和房屋面积差的处理在合同中有约定,可以按照约定处理。和昌置业公司可以向彭明蕊提供购房款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和昌置业公司和彭明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彭明蕊购买和昌置业公司开发的“和昌国际城居住小区(三期)”25幢1单元1002号住宅,建筑面积预测161.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306.6元,总价535636元;买受人于签约之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出卖人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使用,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18个月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按照国家规定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的相关税费,并将资料备齐提交出卖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证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办理的,买受人自行负责。关于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约定: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实行多退少补,据实结算房款。

合同签订后,彭明蕊按约向和昌置业公司付清房款535636元,和昌置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将约定房屋交付彭明蕊。彭明蕊在交房当日将契税和维修基金支付给和昌置业公司(登记费此前已支付)。和昌置业公司仅向彭明蕊出具30万元购房款发票,另235636元部分则出具普通结算收据。在约定办理权属登记的时限内,和昌置业公司未按约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彭明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在审理过程中,和昌置业公司为彭明蕊办理完产权登记手续,彭明蕊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证载产权面积为160.95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和昌置业公司和彭明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和昌置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彭明蕊未能按预期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彭明蕊主张和昌置业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356.36元应予支持。彭明蕊所购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低于合同约定面积,和昌置业公司应按约向彭明蕊退还多收的购房款3438.86元【(161.99-160.95)×3306.6】。法律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该规定,和昌置业公司应向彭明蕊开具发票,开具发票金额不足的,应予补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明蕊违约金5356.36元;

二、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彭明蕊房款3438.86元;

三、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明蕊补开235636元购房款发票。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彭明蕊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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