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勇,男,****年**月**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住施秉县。 委托代理人:吴延俊,贵州皇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审理经过

原告罗勇与被告刘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及委托代理人吴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7477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超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效力:有效。 二、租赁标的物情况及价款:因紫荆至马溪公路建设的需要,刘超租赁罗勇神刚260挖机进行施工。2019年1月22日,经刘超的工程管理人员董大权、陈孟进行决算,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74778元。 三、是否出具欠条:否。 四、租赁费的支付情况: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4月5日,施秉县交通局与中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施秉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服务合同》,将紫荆至马溪公路改造及养护发包给中冶公司,同月10日,中冶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黔东南州施秉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养一体化”分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宝冶公司。同时,宝冶公司与鼎峰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宝冶公司将临时工程、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涵洞工程、交叉工程、公路设施工程、绿化和环境保护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鼎峰公司,分包方式为:采用劳务分包,包含除甲方(宝冶公司)供应材料、设备、构配件外完成本合同所需的人工、辅助材料措施等一切工作。合同明确工程的分包负责人为周康,鼎峰公司给周康出具了授权委托书。2016年6月2日,周康与刘超签订《施秉县乡道路紫荆至马溪公路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刘超承担紫荆至马溪公路改建工程21.85KM,包含土石方挖运、浆砌砼挡墙护坡、路面结构(水稳层跟沥青)、路肩及排水沟圬工、道路换填、桥梁、涵洞、绿化、安全防护栏、安全标示标牌、标线、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及工程竣工材料的(含竣工交)等全部工作。 以上事项,有工程决算单、(2019)黔2623民初330号及(2020)黔26民终7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承租人应当按照决算金额及时支付租金。本案中,罗勇主张刘超欠其挖机租金74778元,有其提交的工程决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决算清单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是从决算后至今两年多时间未支付租金,客观上已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罗勇挖机租赁费74778元,并从2021年1月6日起以7477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超负担(未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霁洋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