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开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国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被告:王建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章,响水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许开荣与被告蒋国洪、王建楼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开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法,被告王建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偿还结束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蒋国洪自称做生意需要,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现金,被告王建楼负责担保。2015年9月24日又转立借据一张给原告,2017年11月30日被告给了2016年10月9日之前利息2.5万元。2020年12月原告急需用款,向两被告催要此款,两被告均以放心等等为由一直拖欠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蒋国洪未作答辩。
被告王建楼辩称:1.原告是职业放贷人,没有取得放贷资格,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原告与王建楼之间的保证合同也无效;2.王建楼的保证是一般担保,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2016年、2017年原告找被告王建楼催要借款,当时原告没有找到蒋国洪,然后我就将蒋国洪的地址告知原告,原告找到蒋国洪,后来蒋国洪在2017年10月30日归还过25000元。从蒋国洪还款至2021年1月14日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钱,民法典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的保证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打条据的时候都上面没有明确向谁借到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国洪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许开荣借款100000元,被告王建楼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9月24日,双方结清前期利息,就100000元本金由被告蒋国洪另行出具借据,被告王建楼继续提供担保。2017年11月30日被告蒋国洪归还截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25000元。就剩余本息部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2021年4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开荣与被告蒋国洪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王建楼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本案诉讼时间是在2021年5月,但借贷事实及因借贷产生纠纷的事实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建楼就涉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据并未明确借款到期日,只有债权人向债务人开始主张债权而债务人怠于履行时才开始起算保证期间六个月的节点。被告王建楼认可原告曾于2016年10月因找不到蒋国洪找其催要借款,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建楼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债权人主体问题,原告提供借据视为完成初步举证,被告王建楼抗辩系他人借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另即使签订借据时债权人抬头空白,被告王建楼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上签字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合同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债权人的身份信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的债权人成立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授权。现借据在原告处,被告王建楼对借款实际交付的客观事实亦无异议,故许开荣作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
综上,对原告许开荣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只对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适用2%的计算标准,此后受限于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4倍。被告王建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国洪追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国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许开荣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建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蒋国洪追偿;
三、驳回原告许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国洪、王建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