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城区22小区北子午路94号。

法定代表人:王龙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明,该公司司法办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56小区景盛园4栋8号。

法定代表人:程凤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广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明、被上诉人广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联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和送达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应追加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张某某3为本案被告,张某某3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张某某3与被上诉人解决本案欠款,与上诉人无关。因张某某3己病逝,应追加张某某3的法定继承人张某某1、张某某2、李某某参加诉讼查明案情,确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广生公司辩称,张某某3是上诉人任命的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2012年7月2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部门设备材料科签订购销合同,张某某3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两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59110元,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的买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广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890元;2.判令被告以608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联公司承接了“石河子市时空花园1#、3#住宅楼”工程。其后,广联公司(甲方)任命张某某3(乙方)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与张某某3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将“石河子市时空花园1#、3#住宅楼”工程项目交给项目经理内部经济承包,为加强项目管理、明确双方责、权、利,根据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合同。工程名称:石河子市时空花园1#、3#住宅楼;建设单位:石河子市时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地址:石河子5#小区;建筑面积:10535.82m²;合同工期:375天,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如建设单位对顺延工期认可,甲方也认可;乙方为项目经理(项目管理代表),在公司经营管理规定范围内,组建管理班子,负责本项目的施工管理,组织实施项目责任目标成本计划,配合甲方做好工程决算、收款等工作。合同并对乙方的经济承包方式、承包经济指标,乙方完成责任目标兑现办法作了约定。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下设部门广联公司设备材料科签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套配电设备,单价为12000元,合计价款120000元;现场验收;原告按被告计划书面通知时间交货,竣工验收后支付货款的95%,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后付清余款。广联公司材料科在合同上盖章、张某某3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9日,原告将货物交付完毕。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9110元货款。2017年、2019年,原告多次向张某某3索要货款,张某某3让原告放心,并让原告再等等。其后,张某某3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广联公司承建“石河子市时空花园1#、3#住宅楼”期间,张某某3系广联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工程供应了配电设备,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支付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张某某3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张某某3为被告的项目经理,张某某3在案涉工程上使用的配电设备产生的欠款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向案涉工程供应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要求追加张某某3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的请求,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反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涉嫌故意扩大损失,属强词夺理,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合理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890元(120000元-5911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货款54890元(60890元-120000元×5%)为基数,年利率4.75%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货款6000元(120000元×5%)为基数,年利率4.75%赔偿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广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3以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上诉人单位设备材料科的公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工地供应了合同约定的配电设备,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约定的货款。张某某3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张某某3就本案所涉工程承包纠纷应另案解决,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要求追加张某某3继承人作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广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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