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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泗安镇塔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57066247X。

法定代表人:张建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红,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嘉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469364123XG。

法定代表人:张**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伟,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仙居嘉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21)浙10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庭询谈话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浙10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乾元公司向被上诉人嘉和公司提出供方应当出具50克无纺布出厂的检测报告是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之前,并非将60吨变更为30吨之后。2.从上诉人乾元公司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嘉和公司覃诗雯的聊天记录可知,两公司之间就供货时需要提供检测报告是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合同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这有双方2020年4月26日晚18:38、次日即4月27日晚上18:08的聊天记录证实。之后,4月28日发货时,乾元公司提出要检测报告,嘉和也发了。只不过最后发现所发的检测报告是错误的。因此,双方不仅达成了供货方(嘉和)要提供检测报告的合意,同时也履行了交付检测报告的义务,只不过嘉和履行错误,检测报告根本不是50克的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明显存在违约行为。当时熔喷布一天一个价格,拖一天交付就损失一大笔,而嘉和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以及之后都承诺有检测报告,之后发现检测报告有问题,就说在检测,之后又说两个星期能给,但至今还是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首先,一审认定覃诗雯有权代表被上诉人,双方是未在书面合同中写上检测报告的内容,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供货时由供方出具检测报告给需方这一点是达成一致意见的。嘉和公司未能随货交付检测报告,之后至今仍未交付,导致客户拒收该批货物,现在货物价格又严重下跌,造成上诉人方极大损失。上诉人认为,约定优先于法定,疫情当时市场的特殊时期,也正是市场监管部门严打的时期,具有生产资质且具有出厂的检测报告是市场交易的保障,上诉人也已告知无法提供检测报告的后果。因此,提供检测报告是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义务,无法提供将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多次催要的情形下,仍未履行、表明将不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解除与被上诉人嘉和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民法典》第563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检测报告,且双方均表示剩余20吨暂停生产的情形下,双方就不再履行进行协商,对退货解除的意思表示已然达成一致,即已约定解除。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本案中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双方亦未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势变更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也符合情势变更情形,依法应解除合同。(一)双方合同签订后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的情势,且该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1.案涉交易的无纺布确有因疫情导致价格涨价的基础,但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订购大量无纺布,也是因上诉人下家已有采购订单,而非借助市场囤积无纺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无纺布虽有降价,但并未明显下降,且只要被上诉人能够出具检测报告,上诉人仍要求履行合同。2.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方承诺15日内出具出厂检测报告,被上诉人方遂提出将上诉人订单停止生产,上诉人也表示同意暂停生产。但截止本案诉讼时被上诉人仍未能出具出厂检测报告,致使上诉人无法履行下家的合同,随之而来的便是无纺布价格的急剧下降。上诉人认为,双方交易当时,无纺布价格相对稳定,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交付出厂检测报告的义务,致使双方未能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合同。而被上诉人长期未履行之后也出现了不可预见的价格急剧下降情势,此后的价格急剧下降已然不是常规市场因素,更不是当事人能够预见的,符合情势变更的客观表现。(二)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必然会产生显失公平的结果。根据双方交易事实,被上诉人在2020年4月28日承诺现在就去做出厂检测报告,且承诺15天内能够出具,被上诉人并通知上诉人把上诉人的货物暂停生产(除了已经生产的10吨),但之后被上诉人实际未能出具检测报告。此后,上诉人多次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且被上诉人也同意退货解除合同。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多次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要求,被上诉人虽未同意全额退还,但至少已然表达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再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也享有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该项权利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表示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具体到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能出具检测报告时已经明确不要再履行合同,现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期满后一年、更是在无纺布价值远低于合同签订时提出该项请求,显然有悖于诚信、公平原则。法律设立继续履行请求权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合同相对方(义务方)尽早实现合同目的,如果合同权利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的请求,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同权利方失去该项请求权。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期满后一年也就是本案诉讼中才提出继续履行的主张,属于怠于行使其权利,如果准许其请求必然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扩大;再者,被上诉人在当时已经明确停止生产上诉人货物,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备货的损失;最后,上诉人下家早已经取消订单,双方合同履行的各项条件已发生变化,合同目的也已落空。综上,上诉人认为,如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所要付出的成本与其所获得的利益不成正比,不仅造成经济上的不合理,而剩余货款必然是上诉人全部损失,是违背公平原则,有悖于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仙居嘉和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张**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对本案销售合同,被上诉人认为应当继续履行。当时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是60吨,根据合同每天发给上诉人5吨,被上诉人厂里机器超负荷运行。为了履行合同加快生产,5月1日之前,被上诉人都已经生产出来,并且10吨已经发了过去。当疫情后期突然价格暴跌,5月1日之后上诉人提出各种理由,想违约。对于检测报告的问题,销售合同没有说要检测报告,购买方向被上诉人方买过去,应送第三方检测机构对被上诉人的产品进行检测。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是备货,在这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10吨,合同解除的话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至于上诉人主张让被上诉人停止生产,但被上诉人是没有接到相关信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嘉和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嘉和公司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张**华对被告嘉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6日,原告乾元公司与被告嘉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购买蓝色无纺布,17*1.6M*1000(不得低于47克±2克),数量60吨,单价85600元/KG,合同总金额5136000元。交货时间:4月28日至31日发货,每天发5吨货,5月1日至4日每天发10吨。嘉和公司承担运费。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签订当日乾元公司向嘉和公司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0%作为预付款,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货时补齐当批交货部分的50%货款,嘉和公司收款后将当批货物发出,并告知货运信息。若嘉和公司无法按计划发货,则赔偿乾元公司未发货量总价值的20%作为违约金;若嘉和公司通知可以交货后,乾元公司因实际需要需推迟交货、变更交货的,应当取得嘉和公司书面同意后,才能延期交货或变更交货时间,否则嘉和公司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进行。签订合同当天,乾元公司汇款2568000元给嘉和公司。嘉和公司从4月28日开始陆续向乾元公司交付货物。5月1日,原告乾元公司提出将计划60吨该为30吨,并明确剩下还有20吨货物,具体货物规格发被告。后,原告乾元公司提出需要被告嘉和公司提供50克无纺布的检测报告,双方未协商一致,致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乾元公司诉前保全被告嘉和公司的银行存款,预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认同成立有效。双方争议的问题有:第一、原告主张的微信聊天中的覃诗雯(网名)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嘉和公司;第二、被告嘉和公司未提供原告乾元公司主张的检测报告以及未发20吨货物,原告乾元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合同。为此分析如下:对第一个问题,首先,被告嘉和公司否认覃诗雯系其员工或销售人员,但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乾元公司沟通联系发货的具体人员、联系方式等;其次,在原告与覃诗雯微信聊天记录中,覃诗雯将被告嘉和公司的工商信息、电子合同发给原告乾元公司,与原告乾元公司收到销售合同电子版后打款时间等都能吻合,不可能后期再伪造一个业务员和交易记录。最后,原告乾元公司索要检测报告时,覃诗雯询问张**华,张**华作出答复,覃诗雯将其与张**华等人建立的发货群信息发给原告乾元公司,被告张**华当庭也认可回复覃诗雯的事实,说明覃诗雯就是负责与原告乾元公司对接销售的人员。因此,可以认定覃诗雯有权代表被告嘉和公司与原告乾元公司之间的本案交易。对第二个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50克检测报告,首先应该要分析是否系被告嘉和公司法定义务。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是生产厂家的义务,但按照原告乾元公司的要求(无被告厂名的、用于防护服的50克检测报告),显然并非被告的附随法定义务。原告乾元公司已经收到10吨货物,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乾元公司在2020年5月1日向覃诗雯提出减少货物数量,剩余20吨规格要求待定随后发送给被告嘉和公司,但原告乾元公司未提供已经告知规格要求并提供交付货物的地址。虽然原告乾元公司在与覃诗雯的微信磋商过程中,覃诗雯曾上传一张调解的方案,但该调解方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即便系被告嘉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乾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产生本案的一个重大因素系市场行情刚好在5月1日左右开始出现下跌的过程,现由于价格悬殊,差距较大,双方无法在该院主持下达成和解,但建议双方本着“和气生财”的经营思维,往前看,冷静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8元,减半收取10104元,由原告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是否已构成了根本违约。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50克无纺布供方需要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给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本身即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有无提供检测报告对其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并无影响;再次,上诉人在收到货物经检验之后,如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向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上诉人在收到10吨货物后,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可见,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另外,即使上诉人在为合同缔结而磋商或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检测报告,由于检测报告的提供也仅是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而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并不能认定为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根据双方在2020年5月1日的聊天记录,上诉人要求变更发货数量为30吨,剩余20吨的规格待确定后告知被上诉人,但之后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相应的规格。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真正原因是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而该变化实际上也是双方所应承担的正常商业风险,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当然,本案买卖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能够继续履行,但由于疫情的变化导致涉案产品大幅降价也是事实,继续按合同履行对上诉人而言也确实存在不公平之处,上诉人可就合同变更与被上诉人进行协商或请求人民法院对价款进行调整。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8元,由上诉人长兴乾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王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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