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隆清(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尧县柴荣街中段路东(森都国际名邸小区S4#-2商铺)。
法定代表人:石书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广,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志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隆清(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清公司)与被告陈志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徐振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隆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524.6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及应还金额的10%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广州市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度公司)运营的线上平台的注册用户。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在该线上平台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智度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智度公司借款10000元,年借款利率为18%,逾期还款收取罚息、复利等。智度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于2021年6月17日偿还欠款7524.62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第5.5的约定,乙方(即本案的被告)还应按照应还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21年4月12日,智度公司于芜湖市链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确定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智度公司借款本金7524.62元及相应的利息,智度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芜湖市链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后芜湖市链汇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前述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协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隆清公司提出诉求一是指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应偿还的本息数额为7524.62元,其中本金7052.13元,利息472.49元;诉求二时间变为2021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陈志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7日,陈志健与广州市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陈志健)因个人消费向甲方(广州市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从2020年6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月服务费1.5%。双方同时约定逾期罚息计算方式:自逾期之日(还款日次日)起,每日按当期应还本金的0.1%支付逾期罚息,直至应付本息、服务费及罚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如乙方逾期后甲方进行债权转让,乙方的违约责任不变,即让应按本协议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支付本金、利息、服务费、逾期罚息及违约金。双方对司法机关送达地址亦进行了约定。签订后,广州市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7月6日广州市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对陈志健的债权转让给芜湖市合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芜湖市合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权转让给隆清公司。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以短信的方式通知了陈志健,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被告身份证明、广州市越秀区金融[2017]231号关于同意设立广州市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短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陈志健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与广州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形成借贷关系,广州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下形成,真实、合法、有效。现陈志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广州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偿还未还本息。广州智度互联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芜湖市合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隆清公司,期间均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隆清公司依法取得对陈志健的债权。现隆清公司诉请陈志健给付其受让的债权本金7052.13元、利息472.49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志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志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隆清(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052.13元、利息472.49元,并自2021年4月1日起以7052.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隆清(邢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志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