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雄,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镇雄县,联系。
被告:吴文超,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威宁县,联系。
审理经过
原告朱雄诉被告吴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文超偿还朱雄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吴文超在云南雄做生意,经朋友介绍我与吴文超相识并成为朋友。2020年3月,吴文超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我分别于3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通过微信分四次转账30180元吴文超,吴文超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20年6月24日偿还借款。后来,吴文超声称生意亏本,再次向我借款10000元,2020年7月20日,我通过微信向吴文超转账10000元,吴文超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8月20日偿还借款。但吴文超没有按时还款,我联系吴文超催讨借款,吴文超口头承诺愿意每个月支付利息,借款以后再还,开始,吴文超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我,可是,到了2021年1月,吴文超就再也没有支付利息。我催问吴文超,其表示利息和本金会全部偿还。后来,我多次催促吴文超偿还借款本息,吴文超各种推诿,至今催要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吴文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文超在云南雄做生意,并经人介绍与朱雄相识成为朋友,2020年3月,吴文超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朱雄借款,朱雄分别于3月21日、3月23日、3月24日通过微信分四次转账30180元给吴文超,吴文超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2020年6月24日偿还借款30000元。超出30000元部分的180元系朱雄转给吴文超的车辆租金。之后,吴文超声称生意亏本,再次向朱雄借款10000元,朱雄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微信向吴文超转账10000元,吴文超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20年8月20日偿还借款。吴文超没有按时还款,朱雄联系吴文超催要借款,吴文超口头承诺愿意每个月支付朱雄利息,借款以后再还,吴文超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给朱雄,总共支付了18500元,利息支付至2020年12月,自2021年1月起,吴文超再未向朱雄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该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调整。民事主体的合法债权应受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吴文超经传票传唤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与诉讼进行辩解,应视为认可朱雄陈述的事实。吴文超先后分别向朱雄借款3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朱雄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合计出借吴文超4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吴文超本应按借条约定时间按时归还借款,但至今尚未归还,朱雄依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朱雄庭审中陈述吴文超借款后口头承诺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并实际支付了18500元利息,经计算吴文超支付利息的时间约为1.03年,以4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该利息的月利率已经达到3.8%,即年利率达到45.6%,已经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年利率36%的上限,超过该上限的利息约定无效,朱雄取得的超过该上限的无效利息经计算为40000元×(45.6%-36%)×1.03年=3955.20元。对于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但若当事人自愿履行完毕的,法院不予干预,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因此,朱雄已经取得的年利率36%以下的利息14544.80元(18500元-3955.20元=145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前述无效利息3955.20元折抵为吴文超应当偿还的部分本金,则吴文超尚欠朱雄借款本金36044.80元。朱雄主张吴文超支付以4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朱雄主张的该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当事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约定的借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朱雄没有主张按照借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仅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属于主张不明确,中国各家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不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酌定以36044.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支付时间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21年8月23日止,逾期利息经计算为1008.7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吴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雄借款本金36044.80元及逾期利息1008.79元,合计37053.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吴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