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红,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该单位监察。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渤海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张艳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沈阳铁路局锦州铁路分局(已撤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佟永钊,该分局局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渤海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摩托车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铁路局锦州铁路分局(以下简称锦州铁路分局)侵权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复议申请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沈阳公司)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葫芦岛中院)作出的(2020)辽14执异44号执行裁定,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以(2020)辽执复443号执行裁定撤销上述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2021年4月5日该院作出(2021)辽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中铁沈阳公司本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葫芦岛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渤海摩托车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铁路分局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渤海摩托车公司向葫芦岛中院提出申请追加中铁沈阳公司为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查明

葫芦岛中院查明,渤海摩托车公司与中国石油锦西炼油化工总厂、锦州铁路分局侵权赔偿纠纷一案,该院于2000年9月22日作出(2000)葫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渤海摩托车公司及锦州铁路分局均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1年2月28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辽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00)葫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二、锦州铁路分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渤海摩托车公司经济损失1772860.70元的50%即886430.3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渤海摩托车公司申请执行,该院于2001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葫执字第55号。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锦州铁路分局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未执行债权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随时依债权凭证执行。2001年10月11号,该院作出(2001)葫执字第55号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发放了《债权证葫法证字第00020号》债权凭证。 另查明,本案被执行人锦州铁路分局成立于1994年,主办单位为铁道部沈阳铁路局。2005年3月18日,铁道部下发《关于改革沈阳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决定》(铁劳卫〔2005〕44号)文件,文件载明:“…决定自2005年3月18日起,撤销沈阳铁路局的沈阳、长春、锦州、吉林、通辽、通化铁路分局和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二、在长春、沈阳、锦州、吉林、通化、通辽、大连设立办事处,作为铁路局派出机构…”又查明,沈阳铁路局于2005年3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按照铁道部铁劳卫[2005]44号文件《关于改革沈阳铁路局管理体制的决定》自2005年3月18日起,撤销沈阳铁路局的沈阳、长春、锦州、吉林、通辽、通化铁路分局和大连铁道有限责任公司,实行铁路局直接管理站段的体制。原锦州铁路分局撤销后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由沈阳铁路局接管。”还查明,中国铁路总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下发《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沈阳铁路局公司制改革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铁总改革与法律函〔2017〕787号)文件,该文件第三条载明:“三、你局改制后公司名称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附件1《沈阳铁路局公司制改革方案》第四条载明:“改制后公司名称拟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八条载明:“现有资产整体纳入改制后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公司继承。”2017年11月13日,中铁沈阳公司经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葫芦岛中院认为,被执行人锦州铁路分局已于2005年3月8日被其主办单位沈阳铁路局撤销,沈阳铁路局书面证明其接管了被执行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后沈阳铁路局又于2017年改制为中铁沈阳公司,并由改制方案、章程等明确规定了被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改制后的中铁沈阳公司承受。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中铁沈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中铁沈阳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四的规定,裁定追加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为(2001)葫执字第5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驳回葫芦岛市渤海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中铁沈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葫芦岛中院(2021)辽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已过执行时效,渤海摩托车公司主动放弃债权,葫芦岛中院没有审查清楚。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生效至今已有20年,已过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原案被执行人账户一直有大量现金,还有登记的房产和车辆,不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债权凭证也已过时效,债权凭证也是债权,也受当时民诉法关于债权两年时效限制。渤海摩托车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致使债权凭证超过时效。二、葫芦岛中院(2001)葫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是执行终止,根据当时民诉法规定,是此案已执行终结,而非执行中止,不能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对葫芦岛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中铁沈阳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本案已过执行时效,渤海摩托车公司主动放弃债权的问题。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01年2月28日作出的(2001)辽民终第17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中院于2001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1)葫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2001年10月11日,葫芦岛中院作出(2001)葫执字第55号裁定书,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并发放了债权凭证。据此,申请执行人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法恢复执行。因此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已过执行时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葫芦岛中院(2001)葫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是执行终止,不能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2001)葫执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执行终结,故复议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葫芦岛中院(2021)辽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执异1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 辉 审 判 员  李 念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 倩 书 记 员  孙天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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