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女,捕前住广东省阳东县,初中文化,玉石商人。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阳东县公安局东平边防派出所抓获,2014年11月20日因吸毒被阳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阳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阳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提供阳东县东平镇某出租屋,容留吸毒人员容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0月20日前后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容某某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至被告人邹某某租住的出租屋,随后二人在该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
2.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吸毒人员容某某再次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到被告人邹某某租住的出租屋,二人在该出租屋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014年11月19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被告人邹某某。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容某某、冼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阳江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租房合同》复印件;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阳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